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26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竹子腳220號
之1
居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5巷6
號
(另案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0月、10月確
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復因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
年5月11日入監服刑,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5
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18時,在其位於
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5巷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
4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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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有第│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
│ │驗報告各1份。 │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之犯行。 │
├──┼───────────────┼───────────────┤
│ 二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 │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
│ │ │已無法收其實效。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彩 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