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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26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竹山村竹子腳220號
                        之1
                        居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5巷6
                        號
                        (另案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0月、10月確
    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復因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5
    年5月11日入監服刑,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5
    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18時,在其位於
    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5巷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
    4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有第│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
│    │驗報告各1份。                 │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之犯行。                      │
├──┼───────────────┼───────────────┤
│ 二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 │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                              │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
│    │                              │已無法收其實效。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彩 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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