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紹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本院於98年5 月1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所載「97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應更正為「98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所載關於本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經本院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