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柏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柏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前段、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許柏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嗣被告出具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將被告予以釋放之事實,有本院104 年1月9 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13 頁)。茲本院於104 年1 月9 日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04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受審而經合法傳喚,被告卻未到案接受審理,經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後,均無法拘提到案,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第128 至135 頁、第137 至140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