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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 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所載之「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9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證據補充:被告陳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勝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在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出爐前,即向員警供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徐慶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102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警員供承本件犯行,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歸案,有卷附本院102 年10月17日102 年士院刑陸緝字第355 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 件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卷第43頁、103 年度審簡字第863 號卷第49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惡習,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63 號卷第47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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