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東昇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之103 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昇收受,嗣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之前開判決,實難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與法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