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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俊宏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聲請人)前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偵查中檢察官諭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漏未對聲請人實際居住址合法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而誤認聲請人未具正當事由未遵期到庭,有逃匿之虞,並進而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聲請人敘明前揭事由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法院認抗告有理由後,自為撤銷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在案,基此,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既經撤銷,則自應將保證金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逕命聲請人出具保證金2 萬元後釋放一節,有卷附偵訊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可參(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6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涉本案(103 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本審雖已審結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宣判,然聲請人業於同年5 月12日具狀提出上訴,有其上訴狀影本存卷可參,是本案既尚未確定,自與前揭法律規定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情況不符,具保人之責任仍未消滅;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退保,然保證金是否應予沒入係以具保之被告是否業已逃匿為斷(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參照),此與前述具保責任是否免除,本屬二事,尚無逕以不具保證金沒入情事為由,即認具應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故聲請人以本案不具備保證金沒入情事為由,聲請返還保證金,要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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