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忠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忠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忠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197號判決撤銷後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毒品、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9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77號、98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98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6號等判決分別處以徒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8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27日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3年6月3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30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七賢三路與五福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4日高市○○○○○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8184號卷第50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