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敏瀧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敏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敏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2年9月16日晚間施用上開海洛因後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經通緝,於102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敏瀧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塑膠剷管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夾鏈袋4包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爰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