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金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金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菜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9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徵得林金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