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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葉文博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政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政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政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寶貝熊遊藝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英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葉文博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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