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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 6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第49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建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街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不久,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7月22日15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23時許,在其友人尤祝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7、8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0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9公克,驗後淨重0.88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26日,因另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庭訊問時,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1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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