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2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邱勤翔
- 被告
- 賈建莊
- 送達代收人翁維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賈建莊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在順發3C量販岡山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3,500之NIKON 廠牌單眼相機1 台,盜刷趙于荃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並由原告墊付消費款,致原告受有53,5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願如數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103 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刑事案件調查證據後,於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02 年6 月2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順發3C量販岡山店內,購買價值53,500元之NIKON 廠牌單眼相機1 台,並持趙于荃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趙于荃」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趙于荃」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鄭伃婷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鄭伃婷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被告,並由原告墊付前開消費款等情屬實,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不法行為,墊付消費款53,500元,而受有損失,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103 年9月1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見審附民卷第3 頁之本院送達證書),依上揭規定,視為原告已於103 年9 月11日對被告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