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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賈建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賈建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順發3C量販岡山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趙于荃」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順發3C量販岡山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趙于荃」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賈建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13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順發3C量販岡山店前,所交付趙于荃(現已改名為趙志勝,以下仍稱趙于荃)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係「黃董」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之。

二、賈建莊又與「黃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5日13時20分許,由賈建莊在上址順發3C量販岡山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3,500元之NIKON 廠牌單眼相機1 台,並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趙o」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趙o」確認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店店員鄭伃婷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鄭伃婷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商品交付賈建莊,並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趙o、順發3C量販岡山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三、賈建莊復與「黃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5日13時38分許,由賈建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燦坤3C量販橋頭店購買價值14,990元之佳能廠牌數位相機1 台,並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惟經刷卡後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刷卡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相機而未得逞(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賈建莊簽名)。

四、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賈建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o、證人鄭伃婷、賴文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5至37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第72頁),並有順發3C量販岡山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掛失聲明書影本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4 頁、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及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處斷。

㈡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董」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明知「黃董」交付之系爭信用卡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更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其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被害銀行方面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如事實欄所示之順發3C量販岡山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業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趙o」之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