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難收矯治之效,又鑑於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39 巷44號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817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
訴後,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10月19日停止戒
治出所,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 月26日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89年1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甫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竟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7年1 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39 巷44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97年1 月22日,在上揭住處前,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