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建莊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吳偉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47 號、第18439 號、第16775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建莊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簽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附表二編號4 至1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附表二編號4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 至18偽簽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ㄧ、賈建莊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董(或王董,以下均以『黃董』稱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李O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遭竊之時間、地點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竟分別與鄭O娟、林O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12時30分至同日13時46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將之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二、賈建莊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遭竊之時間、地點如附表ㄧ編號2 所示),竟與黃聖忠(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5日16時50分至同日18時59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將之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三、賈建莊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遭竊之時間、地點如附表ㄧ編號3 所示),竟與鄭O娟(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2日17時至同日20時19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將之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四、賈建莊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ㄧ編號4 至16所示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遭竊之時間、地點如附表ㄧ編號4 至16所示),竟與吳偉中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ㄧ編號4 至16所示之遭竊時間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將之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五、賈建莊、吳偉中、鄭O娟、林O憲、黃聖忠(鄭O娟、林O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黃聖忠部分,未經起訴)均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旗下盜刷信用卡購物集團之成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賈建莊、「黃董」與鄭O娟(或林O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受「黃董」指示,由賈建莊、鄭O娟一組,及賈建莊、林O憲一組,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由賈建莊負責把風及監視之工作,而鄭O娟、林O憲則分別持李O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後,鄭O娟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 (A01 、A03 、A05 )之署名;林O憲亦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 (A02 、A04 、A06 )之署名,偽造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分別交付各該消費商品,賈建莊、鄭O娟因而與「黃董」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A01 、A03 、A05 )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賈建莊、林O憲亦與「黃董」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A02 、A04 、A06 )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之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㈡賈建莊、「黃董」與黃聖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受「黃董」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特約商店,由賈建莊負責把風及監視之工作,而黃聖忠則持鍾O君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後,黃聖忠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 (B01 )之署名,偽造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該消費商品,賈建莊、黃聖忠因而與「黃董」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B01 )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之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至附表二編號2 (B02 )之盜刷行為,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冒名簽寫簽帳單,未詐得財物。 ㈢賈建莊、「黃董」與鄭O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受「黃董」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特約商店,由賈建莊負責把風及監視之工作,而鄭O娟則持楊O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後,鄭O娟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 之署名,偽造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各該消費商品,賈建莊、鄭O娟因而與「黃董」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之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㈣賈建莊、「黃董」與吳偉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受「黃董」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 至18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4 至18所示之特約商店,由賈建莊負責把風及監視之工作,而吳偉中則分別持附表二編號4 至18所示之信用卡,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後,吳偉中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4 、5 (E01 、E02 )、6 (F01 )、7 (G01 )、8 (G04 )、9 (H01 、H02 )、10(I01 )、11、13、14(L01 、L02 、L03 、L04 )、15(M02 、M03 )、16(N02 、N03 )、17(O01 )、18(P01 、P02 )之署名,偽造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各該消費商品,賈建莊、吳偉中因而與「黃董」共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E01 、E02 )、6 (F01 )、7 (G01 )、8 (G04 )、9 (H01 、H02 )、10(I01 )、11、13、14(L01 、L02 、L03 、L04 )、15(M02 、M03 )、16(N02 、N03 )、17(O01 )、18(P01 、P02 )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之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至附表二編號5 (E03 )、6 (F02 )、7 (G02 、G03 )、8 (G05 )、9 (H03 )、10(I02 )、12、14(L05 )、15(M01 、M04 )、16(N01 、N04 )、17(O02 )、18(P03 )之盜刷行為,則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冒名簽寫簽帳單,未詐得財物。 六、案經王O昌、楊O興、莊O暄、許O倫、黃O美、林O輝、黃O蓉、陳O瑜、陳O筠、顏O婷、呂O梅、花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玉山商業銀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聖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05 年1 月21日報告單及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 年2 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院三卷第5 頁、第17至19頁反面、第49至52頁),已難期待其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又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如何與被告賈建莊共同前往特約商店,持信用卡盜刷之事實經過,則其警詢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證人黃聖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且當時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其陳述尚未受外界污染,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黃聖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賈建莊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黃聖忠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賈建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偉中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被告吳偉中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賈建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對被告賈建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因被告賈建莊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偉中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16 頁),且被告賈建莊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偉中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賈建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二所寫的全部犯行,我都沒有去偽簽,也都沒有參與整個行動. . . 起訴書附表一的信用卡沒有到我手上過,之前檢察官是問我卡是誰給我的,我雖然回答是黃董給我的,但我指的是其他案件,那個案件已經判完了,並不是指本案,本案這些卡、這些被害人名字我都沒有印象. . . 本案中黃董本來要交這些信用卡給我,但我被通緝,所以我不願意接受,我說我不要再被判了,然後黃董就給鄭O娟、黃聖忠、跟另一個我忘記名字的男子,所以我沒有參與本案的全部犯行,這些信用卡都沒有經過我的手云云(院一卷第140 頁);被告吳偉中則對於其所被訴如事實欄四、五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04 頁)。經查: ㈠事實欄五㈠㈡㈢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係不詳人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得之贓物;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之時間及特約商店,遭人盜刷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各情,業據證人李O筑、鍾O君、楊O蘭證述在卷(警三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偵五卷第16頁、偵六卷第42至43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12月1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00971 號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104 年12月21日家福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5 年1 月7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 )字第00010 號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105 年家福字第00000000 00 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2 月19日玉山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明細表3 份、簽帳單8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70至73頁、第75頁、第77至79頁、警三卷第18頁、偵一卷第3 頁、影院二卷第30頁、院二卷第224 頁、院三卷第9 頁、第14頁、第44至45頁、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賈建莊於警詢中自承:(問:信用卡是如何而來?)是一名綽號「王董」之男子交給我的. . . (問:你所稱綽號「王董」之男子於何時、何地將信用卡交給你?如何交給你?)於102 年3 月24日約中午時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綽號王董撥打電話給我,約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五福路)對面. . .102年3 月24日當日我與鄭O娟、林O憲及王董之男子相約是要去盜刷信用卡. . . (問:你及鄭O娟、林O憲所盜刷之信用卡是如何而來?)是王董給我們的。(問:為何要將信用卡交給你?)叫我們去盜刷. . . (問:你與鄭O娟、林O憲及綽號王董等人是如何分工?)我與鄭O娟及林O憲分別至大立百貨公司等處盜刷,當時綽號王董之男子在車上等. . . (問:你是否持被害人李O筑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102 年03月24日13時52分09秒《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盜刷金額為35600 元》、14時00分34秒《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群通信器材行,盜刷金額21500 元》、14時18分40秒《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盜刷金額39900 元》?刷卡是否有共犯?)是的,我與鄭O娟及林O憲. . . (問:你是否持被害人李O筑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02 年03月24日13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精品百貨,盜刷金額為25000 元》、13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群通信器材行,盜刷金額21500 元》、14時13分40秒《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盜刷金額5200元》?刷卡是否有共犯?)是的,我與鄭O娟及林O憲. . . (問:你與鄭O娟及林O憲至上述時、地分別盜刷購買何物?)手機及相機. . . (問:你們於盜刷後是何人所簽名的?)是鄭O娟和林O憲簽名的等語(警一卷第9 至13頁、第18頁);於偵查中自承:(問:102 年3 月24日13時45分,你是否與鄭O娟、林O憲一起到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精品《應係『57號』,筆錄誤載為『59號』》,由鄭O娟持李O筑的遠東銀行信用卡盜刷25000 元,並由鄭O娟在簽單上簽「李O筑」名字?)是,當天我騎機車載鄭O娟到大立精品,林O憲騎另1 輛機車,我們3 人與「黃董」在大立精品對面會合,我、鄭O娟、林O憲就進入黃董開的車內,當天黃董拿出2 張李O筑的信用卡,我看信用卡是女孩子的名字,我說我不要刷,拿給林O憲、鄭O娟去刷,黃董分別將李O筑的2 張信用卡交給鄭O娟及林O憲,我忘記鄭O娟、林O憲是分別拿到哪1 張信用卡。(問:102 年3 月24日13時45分,鄭O娟盜刷25000 元時,你有與鄭O娟一起到大立精品百貨內嗎?)沒有。我在外面,就坐在黃董開的車內等. . . (問:102 年3 月24日13時54分,你是否與鄭O娟、林O憲一起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群通訊器材行,由鄭O娟持李O筑的遠東銀行信用卡盜刷21500 元,並由鄭O娟在簽單上簽「李O筑」名字?)是。這次我有陪鄭O娟進大群通訊行內挑手機,鄭O娟好像是買三星品牌的手機,由鄭O娟盜刷21500 元。(問:102 年3 月24日14時10分,你是否與鄭O娟、林O憲一起到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遠百,由鄭O娟持李O筑的遠東銀行信用卡盜刷5200元,並由鄭O娟在簽單上簽「李O筑」名字?)是。在大立精品附近刷完卡後,就到高雄大遠百,一樣是我騎機車載鄭O娟,林O憲騎另1 輛機車,黃董開車在後面同行. . . (問:102 年3 月24日13時52分,你是否與鄭O娟、林O憲一起到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由林O憲持李O筑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35600 元,並由林O憲在簽單上簽「李惠節」名字《應係『李專節』,筆錄誤載為『李惠節』》?)是。但我忘記林O憲是買什麼。(問:102 年3 月24日13時58分,你是否與鄭O娟、林O憲一起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群通訊器材行,由林O憲持李O筑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21500 元,並由林O憲在簽單上簽「李惠節」名字《應係『李專節』,筆錄誤載為『李惠節』》?)是。是由我與鄭O娟先進入大群通訊行,鄭O娟刷完後,我與鄭O娟先出來,接著由林O憲進去刷,是購買手機。(問:102 年3 月24日14時16分,你是否與鄭O娟、林O憲一起到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遠百,由林O憲持李O筑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39900 元,並由林O憲在簽單上簽「李惠節」名字《應係『李專節』,筆錄誤載為『李惠節』》?)應該是吧。但我忘記林O憲是買什麼. . . (問:你的綽號是「小莊」?)是等語明確(偵六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鄭O娟證稱:(問:你是否於102 年3 月24日13時46分起至14時18分,分別持被害人李O筑所遭竊之2 張信用卡《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大立百貨、大群通信行、遠東百貨公司等處盜刷購買財物?)是的。(問:當時你與何人共同前往盜刷?如何前往?)我和小莊(賈建莊)及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經警方提供相片供我指認,就是林O憲無誤)。我和小莊是騎機車前往,林O憲如何前往我不知道. . . 當日我與小莊一組,我確定只有我和賈建莊及林O憲3 人,我只知道有刷手機,其他我忘記了。(問:你所盜刷之信用卡是如何而來?共幾張信用卡?)是一位綽號「王董」之男子交給我們的,共2 張. . . (問:你是否持被害人李O筑所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於102 年03月24日13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應係『57號大立精品百貨公司』,筆錄誤載為『59號大立百貨』》】,盜刷金額為25000 元》、13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群通信器材行,盜刷金額21500 元》、14時13分《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盜刷金額5200元》?刷卡是否有共犯?)是的,我與賈建莊及林O憲。(問:盜刷後於簽帳單上是簽立何姓名?)是我本人簽名,我是簽信用卡上的名字。(問:你是否持被害人李O筑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102 年03月24日13時52分09秒《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精品百貨【應係『59號大立百貨公司』,筆錄誤載為『57號大立精品百貨』》】,盜刷金額為35600 元》、14時00分34秒《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群通信器材行,盜刷金額21500 元》、14時18分40秒《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盜刷金額39900 元》?刷卡是否有共犯?)是林O憲所盜刷的,我與賈建莊及林O憲. . . (問:王董怎麼會找上你?)賈建莊介紹的。(問:賈建莊為何找上你?)我們是男女朋友. . . (問:王董怎麼跟你聯絡?)他找賈建莊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偵八卷第8 至9 頁),亦與證人林O憲證稱:小莊於102 年03月24日13時許左右,約我見面,他拿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給我,他叫我去盜刷,他說所得之贓款會分給我. . . (問:你與小莊等人共同盜刷是否有其他共犯?)還有小莊之女友(姓名不詳)參與. . . (問:你是否持被害人李O筑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102 年03月24日13時52分09秒《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盜刷金額為35600 元》、14時00分34秒《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群通信器材行,盜刷金額21500 元》、14時18分40秒《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盜刷金額39900 元》?刷卡是否有共犯?)是的,我一人去盜刷而已。(問:你所盜刷之物品為何?)相機2 台及1 台手機。(問:為何會選擇盜刷相機及手機?你盜刷當時小莊人在何處?)是小莊指定的,他都是旁邊等候。(問:盜刷後於簽帳單上是簽立何姓名?)我忘記簽何姓名,我是按照信用卡背面姓名簽寫。(問:你是否持被害人李O筑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於102 年03月24日13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精品百貨,盜刷金額為25000 元》、13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群通信器材行,盜刷金額21500 元》、14時13分40秒《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盜刷金額5200元》?刷卡是否有共犯?)是小莊與他的女友共同去盜刷的。(問:小莊於102 年3 月24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你約你見面,你與小莊談話內容為何?)他向我說有工作(暗示有信用卡要盜刷). . . (問:你與小莊等人共同盜刷購物所得之物目前均於何處?共賣多少?)均是小莊拿去賣掉了,賣至何處、金額我均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賈建莊不僅對於證人鄭O娟、林O憲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之目的,係欲分別持李O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一事知之甚稔,且被告賈建莊亦有陪同證人鄭O娟、林O憲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並於證人鄭O娟、林O憲出面盜刷李O筑之信用卡購物,且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之時,均在附近等候之事實。 3.另被告賈建莊自承:(問:於103 年4 月25日16時5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停車場內,被害人所駕駛之ZX-1387 號自小客車內,所放置之小錢包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遭竊,失竊後於同日4 月25日18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愛河店3C櫃,遭盜刷42900 元。另於同日19時28分,在高雄市○○○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店一般櫃,盜刷2160元《交易失敗》,是何人所竊取?何人所盜刷?)是一位自稱「黃董」男子所竊取,竊得後交給我與黃聖忠前往上述地點盜刷,由我開自小客車載黃聖忠前往,黃聖忠進入家樂福愛河店3C櫃及家樂福鼎山店一般櫃盜刷,我與綽號黃董在店外等黃聖忠。(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盜刷男子翻拍照片是否能指認出何人?)盜刷的男子經我觀看是黃聖忠沒有錯。(問:你與綽號黃董及黃聖忠在家樂福愛河店3C櫃盜刷42900 元成功,是盜刷何物?現於何處?)單眼相機一台,物品已交給綽號黃董。(問:你與綽號黃董及黃聖忠所持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該永豐銀行信用卡現於何處?)一樣在綽號黃董身上。(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愛河店3C櫃所盜刷之單眼相機,你們是如何分贓?)都是綽號黃董給我和黃聖忠每人2000元等語明確(警三卷第7 至9 頁),核與證人黃聖忠證稱:(問:於103 年4 月25日16時5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停車場內,被害人所駕駛之ZX-1387 號自小客車內,所放置之小錢包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遭竊,失竊後於同日18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愛河店3C櫃,遭盜刷42900 元。另於同日19時28分,在高雄市○○○路000 號家樂福鼎山店一般櫃,盜刷2160元《交易失敗》,是何人所竊取永豐銀行信用卡?何人所盜刷?)是一名綽號「阿呆」男子交給我,叫我幫他購買相機及香煙,何人竊取我並不清楚。是於103 年4 月25日約17至18時許,「阿呆」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好,「阿呆」就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至高雄市湖內區大湖國小前來載我,在車上將永豐銀行信用卡交給我,叫我幫他購買相機及香煙,隨即就前往上述地點盜刷。由「阿呆」開車載我前往,「阿呆」就在四周觀看我刷卡購買東西,我就進入家樂福愛河店3C櫃及家樂福鼎山店一般櫃盜刷,購買相機後就載我離開。(問:經你觀看家樂福店盜刷男子翻拍照片是否能指認出何人?)盜刷的男子經我觀看是我黃聖忠沒有錯。(問:你與「阿呆」在家樂福愛河店3C櫃,盜刷42900 元成功,是盜刷何物?現於何處?)購買相機,廠牌我忘記了,我已交給「阿呆」。(問:你與「阿呆」所持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該永豐銀行信用卡現於何處?)也交給「阿呆」。(問:你替「阿呆」所持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代價為何?)交易成功「阿呆」給我2000元之代價. . . 警方告訴我阿呆之男子真實姓名是賈建莊,已為警方查獲等語大致相符(警三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賈建莊不僅知悉證人黃聖忠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特約商店之目的,係欲持鍾O君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且被告賈建莊甚而開車搭載證人黃聖忠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特約商店,並於證人黃聖忠出面盜刷鍾O君之信用卡購物,且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之時,均在附近觀看、等候。 4.又被告賈建莊自承:我是跟鄭O娟有到過臺南盜刷信用卡,這張楊O蘭的信用卡應該是由鄭O娟簽的。該2 筆盜刷的消費都是買相機,相機均已交給黃董. . . (問:依你之前陳述,102 年7 月22日盜刷楊O蘭的台新銀行信用卡,都是黃董交給你去盜刷的?)是. . . (問:《提示103 年偵緝713 號卷內所附臺南市第二分局函覆照片》,是否可以指認照片中之人?)照片中的男子是我,女子是鄭O娟,若是簽女生名字就是鄭O娟簽的,當時是我和鄭O娟一起下車購物的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8頁、第47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57頁),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邱勤翔證稱:(問:102 年7 月22日楊O蘭的信用卡疑似遭盜刷,為何台新銀行知道是被告所為而對被告提告?)因為被告先前有以類似手法盜刷我們公司其餘客戶的信用卡,且本件案發後有翻拍德寶光學臺南門市的監視器影像,有看到是一男一女走進店裡,印象中本件是女子刷卡,但該男子是賈建莊沒錯,因為我們不知道該女子為何人,所以告訴狀僅記載賈建莊等語大致相符(偵二卷第4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偵二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賈建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鄭O娟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特約商店,由證人鄭O娟持楊O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而此時被告賈建莊亦進入特約商店在旁等候。 5.又依照上開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之分工模式可知,被告賈建莊、證人鄭O娟、林O憲、黃聖忠均係受黃董指示而為,而證人鄭O娟、林O憲、黃聖忠均係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出面盜刷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之人,被告賈建莊既非出面盜刷之人,卻仍陪同證人鄭O娟、林O憲、黃聖忠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並於附近等候,顯見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在各該特約商店附近把風、監視至明,否則被告賈建莊又何須甘冒遭查緝之風險,陪同證人鄭O娟、林O憲、黃聖忠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並於附近等候?從而,針對事實欄五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被告賈建莊與黃董、證人鄭O娟、林O憲、黃聖忠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6.另就朋分利益部分,被告賈建莊自承:王董拿6 成、我與鄭O娟、林O憲共同朋分4 成. . . 以6 折賣給他人後,再和王董6 、4 分帳,林O憲也是一樣均分,相機是由王董以6 折價錢,與我們6 、4 分帳等語明確(警ㄧ卷第14頁、第18頁),以及證人鄭O娟證稱:全數總金額打6 折賣給他人後,我們先與王董分,我再與賈建莊共同平分. . . 我一人實拿到1 萬餘元,不包括賈建莊拿的部分等語(警ㄧ卷第24頁、偵八卷第9 頁),證人林O憲證稱:我刷卡所得部分,還要分約半數給賈建莊等語翔實(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第229 頁),足見渠等與黃董朋分利益之模式係先將盜刷取得之商品以6 折賣給他人後,黃董取得賣出價格之6 成,而被告賈建莊、證人鄭O娟、林O憲則共同平分賣出價格之4 成。至被告賈建莊雖改稱:相機交給黃董,黃董再以原價6 折再折4 成現金給鄭O娟. . . 東西都是以原價的6 折賣給他人,黃董再將其中4 成金額分給鄭O娟、林O憲云云(偵二卷第28頁、偵六卷第43頁反面),證人鄭O娟則改稱:就我刷的部分,不用再分錢給證人賈建莊云云(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第229 頁)。依照被告賈建莊及證人鄭O娟事後改稱之詞,黃董以商品原價6 折將商品賣出後,即將賣出價格之4 成分給證人鄭O娟、林O憲,被告賈建莊並未分得任何利益。然被告賈建莊確有陪同證人鄭O娟、林O憲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並在各該特約商店附近把風、監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常情而言,若未取得任何利益,一般人豈有可能平白地為他人遂行犯罪行為,無端招惹犯罪,而使自己有身陷囹圄之虞?從而,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賈建莊又何須陪同證人鄭O娟、林O憲前往各該特約商店,並在各該特約商店附近把風、監視,而增加自己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賈建莊及證人鄭O娟事後改稱之詞,不僅與先前所述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7.又依照被告賈建莊、證人鄭O娟、林O憲上開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1 之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係被告賈建莊、證人鄭O娟、林O憲3 人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1 之各特約商店,惟證人鄭O娟證稱:我不認識林O憲等語(警一卷第20頁、第25頁),以及證人林O憲證稱:我不認識鄭O娟等語(影院一卷第12頁),足認證人鄭O娟、林O憲彼此素不相識,且證人鄭O娟、林O憲會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中A01 、A03 、A05 ,以及附表二編號1 中A02 、A04 、A06 之犯行,均係透過被告賈建莊從中居間聯繫。況且,依照證人鄭O娟、林O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鄭O娟僅須就分得之利益與被告賈建莊平分,而不須與證人林O憲平分,證人林O憲則須就分得之利益與被告賈建莊平分,但不須與證人鄭O娟平分,顯見證人鄭O娟、林O憲係各自就盜刷之商品與黃董、被告賈建莊拆帳,尚難認定證人鄭O娟、林O憲就彼此間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8.另被告賈建莊事後雖改稱:起訴書附表一的信用卡沒有到我手上過,之前檢察官是問我卡是誰給我的,我雖然回答是黃董給我的,但我指的是其他案件,那個案件已經判完了,並不是指本案,本案這些卡、這些被害人名字我都沒有印象云云(院一卷第140 頁)。惟依照被告賈建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院三卷第153 至164 頁反面),被告賈建莊曾因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並偽簽他人署名之犯罪行為而遭法院判刑之案件中,遭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有洪碧蘭、張辰璟、林美香、施美菁、趙于荃,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第1942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院三卷第92至96頁、第102 頁至第110 頁反面),並非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李O筑、鍾O君、楊O蘭,足認被告賈建莊所犯本案事實欄五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與其先前因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並偽簽他人署名之犯罪行為而遭法院判刑之案件無涉,是被告賈建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9.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賈建莊所為事實欄五㈠㈡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五㈣部分: 1.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之信用卡,係不詳人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得之贓物;而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之信用卡,確於附表二編號4 至18所載之時間及特約商店,遭被告吳偉中盜刷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各情,業據被告吳偉中自承在卷(院三卷第225 頁),且有證人王O昌、楊O興、余OO、莊O暄、許O倫、黃O美、林O輝、黃O蓉、陳O瑜、羅O敏、陳O筠、顏O婷、呂O梅、黃O芝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2至47頁、第50至52頁、第56至58頁、第61至63頁、第74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8至92頁、第96至97頁、第99至103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0 至111 頁),並有明細表16份、簽帳單28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8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0頁、第65至73頁、第79至80頁、第84至87頁、第93至95頁、第104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2 至115 頁、偵四卷第2 頁、院二卷第169 至170 頁、第17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吳偉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D01 至編號P03 的部分,被害人信用卡是否你一個人進去店內盜刷的?)對,盜刷部分是由我一個人進去盜刷的。(問:102 年8 月以後你所盜刷的信用卡是何人交給你的?)絕大部分都是由「黃董」交給我的,然後被告賈建莊也有交給我. . . (問:被告賈建莊是在何處把信用卡交給你?)他會約我到盜刷地點附近,我到那邊之後,他再請我上他的車子,然後他再把信用卡交給我。(問:被告賈建莊是如何與你聯絡的?)都是由他的手機撥打我的手機號碼。(問:被告賈建莊約到附近地方交給你信用卡時,有無跟你說要買何東西?)有。(問:被告賈建莊都會跟你指定要刷何東西?)是的。(問:所以表示被告賈建莊都知道你要拿這個信用卡去刷東西購物?)是的. ..(問:你是如何認識「黃董」的?)我是藉由被告賈建莊介紹認識的。(問:你盜刷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D01 至編號P03 的這些商品之後,你取得的商品是交給何人?)我都是交給被告賈建莊或「黃董」其中一個. . . (問:你把這些盜刷完的物品交給他們之後,你有無分得到何東西?)會依物品的價格1 成,例如10000 元,我分得1000元的利潤. . . (問:利潤都是如何交給給你?)我拿發票核對金額之後,現場直接點撥給我。(問:你索取的利潤是「黃董」或被告賈建莊給你的?)他們2 人誰拿東西,就是由誰負責給我錢. . . (問:你剛才稱大部分都是「黃董」拿信用卡給你,你是否記得有幾次是被告賈建莊拿給你的?)「黃董」拿給我時,被告賈建莊會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問:請詳述大部分之經過情形,例如你們是如何約時間見面、如何交卡、當時被告賈建莊人在何處、你如何進去?)被告賈建莊約我到某一個地點刷卡,會告訴我現在在哪一台車子上面,然後我一上車,「黃董」坐在駕駛座,被告賈建莊坐在副駕駛座,「黃董」會交信用卡給我且會告訴我這張信用卡等一下要買何東西,然後被告賈建莊會負責幫我把風,我下車買完東西之後,再交付東西給他們,他們點撥現金給我,我就離開。(問:你所謂的「被告賈建莊會把風」,是如何把風?)他會在我附近幫我看店員有無異常反應,他會隨時跟我保持電話聯絡。(問:你剛才稱大部分都是「黃董」交信用卡給你,這幾次被告賈建莊是否有在旁邊?)只要我作案,被告賈建莊都有出席. . . 當時「黃董」只跟我說被告賈建莊會幫我把風,但是我根本沒有看,因為被告賈建莊人在車上,我在作案時,我不曉得被告賈建莊有無在我附近,因為我很專心在買東西,且被告賈建莊在電話中告訴我現在東西買好可以趕快走了. . . 因為「黃董」跟我說會幫我把風的人就是被告賈建莊,且當時車上只有賈建莊一個人,所以我才稱把風的人就是被告賈建莊. . . 就我印象中,我每一筆盜刷時,當時被告賈建莊都會出現在「黃董」車上. . . (問:就你被起訴之附表二編號D 至編號P 你所盜刷的這些被害人信用卡當中,依你剛才所述,這些信用卡之來源,有些是「黃董」交給你的,或有些是被告賈建莊交給你的,不管是這二人交給你時,一定就是你們3 人都在車上,是否如此?)如果是「黃董」交給我的話,我、「黃董」及被告賈建莊3 人都在車上。(問:所以即便是「黃董」交信用卡給你,被告賈建莊也知道?)知道。(問:被告賈建莊是否也知道你從「黃董」那邊拿到信用卡是要去盜刷購物?)知道。(問:如果是被告賈建莊交給你的部分則如何?)他就告訴我買何東西,買完東西之後要在何處等他,把東西交給他就好了. . . (問:就你被起訴之附表二編號D 至編號P 部分,即102 年8 月份至103 年2 月20日,每次一開始都是由何人打電話聯絡你要交卡盜刷的事情?)一開始都是被告賈建莊打電話與我聯絡,他告訴我是否要工作,要工作的話要到哪裡等,然後他會來載我,在10月過後,就是由被告賈建莊或「黃董」打電話告訴我要去哪裡等他們,然後他們會開車過來,之後他們再叫我上車。(問:10月後是否也是被告賈建莊打電話與你聯絡?)有時候是他,有時候不是。(問:請確認,就打電話邀你出來刷卡的部分,從102 年8 月份開始是被告賈建莊打電話邀你出來,然後跟你講盜刷及拿卡的事情,在102 年10月底以後,有時候是被告賈建莊打電話給你,有時候是「黃董」打電話給你聯絡盜刷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的. . . (問:你剛才提到把風的情況,你在盜刷時,你是否知道被告賈建莊人是在何處?)他都是用電話告訴我現在趕快刷,然後他就在附近把風,但是因為我很專心在盜刷,所以我沒有去找過他。(問:你的意思是你在盜刷時,沒有看到被告賈建莊本人,因為他沒有進入店內?)是的,他用電話與我聯絡。(問:你剛才提到「黃董」也有打電話告訴你被告賈建莊在幫你把風,是嗎?)是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不敢肯定把風的人是何人,是因為你在現場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賈建莊進入店內,但是你知道被告賈建莊有在幫你把風,是透過被告賈建莊打電話跟你說他在幫你把風,或是「黃董」有跟你說被告賈建莊會幫你把風,所以你認為被告賈建莊有幫你把風,是嗎?)是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92 至194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第197 至198 頁反面)。 3.自被告吳偉中上開供述可知,自102 年8 月份起,一開始都是被告賈建莊打電話給被告吳偉中聯繫有關信用卡盜刷事宜,至同年10月過後,有時係由被告賈建莊,有時係由「黃董」與被告吳偉中聯繫信用卡盜刷事宜,而附表一編號4 至16所示之信用卡,大部分是黃董所交付,有時則為被告賈建莊所交付,然即便係黃董交付信用卡之情形,被告賈建莊亦與被告吳偉中、黃董一同在車內,並知悉黃董交付信用卡給被告吳偉中之目的,係欲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且被告賈建莊於被告吳偉中每次出面盜刷購物時,均會出現在黃董車上,甚而在特約商店附近把風、監視,觀察店員有無異樣,並以電話聯繫被告吳偉中。當被告吳偉中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成功取得商品後,係交由黃董或被告賈建莊,並由收受商品之人給付商品價格10分之1 之金額給被告吳偉中。 4.被告吳偉中針對何人以電話聯繫其有關信用卡盜刷事宜、何人交付信用卡、其與被告賈建莊如何分工、取得商品後將商品交由何人、如何取得利益等情,均具體明確地陳述,茍非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況且,被告吳偉中於警訊之初就已認罪,應無為己脫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賈建莊之疑慮,是以,被告吳偉中前揭證述應為可信。復佐以被告賈建莊自承:因為吳偉中沒有車,有時他會坐車到定點與我們會合,但是到該定點後,我和吳偉中會坐上黃董的車,或者該定點就是賣場的門口,黃董一定會在外面,黃董拿到商品後會馬上給我們錢,如果黃董當時沒有錢,會在將物品轉賣給他人後,再將錢交給我們. . . 有時黃董會叫我去載吳偉中等語(偵二卷第67頁反面、第74頁),足見被告賈建莊與被告吳偉中確實同屬黃董旗下之成員,亦彰顯被告吳偉中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再觀之被告吳偉中上開所述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吳偉中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出面盜刷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被告賈建莊則於特約商店附近把風、監視,且均係受黃董指示,顯見黃董係負責主導、指示之工作,隱身幕後,最難被員警查緝,居於集團最高階層之地位,而被告賈建莊雖非出面盜刷購物之人,但有至特約商店附近,負擔把風、監視之責,地位次之,被告吳偉中則出面盜刷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最容易遭員警查獲,在整個犯罪集團中地位最低,而此種分工及集團地位之分屬,正與被告賈建莊所為事實欄五㈠㈡㈢之犯行,如出一轍,足以擔保被告吳偉中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從而,針對事實欄五㈣(即附表二編號4 至18)所示之犯行,被告賈建莊與黃董、被告吳偉中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賈建莊、吳偉中所為事實欄五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 被告吳偉中對於其所被訴如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04 頁),而被告賈建莊針對其所被訴如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則辯稱:本案中黃董本來要交這些信用卡給我,但我被通緝,所以我不願意接受,我說我不要再被判了,然後黃董就給鄭O娟、黃聖忠、跟另一個我忘記名字的男子,所以我沒有參與本案的全部犯行,這些信用卡都沒有經過我的手云云(院一卷第140 頁),惟查: 1.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信用卡,係不詳人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得之贓物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而依照黃董所屬集團之分工模式可知,每次盜刷購物之任務均係2 人一組,由1 人負責出面盜刷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另1 人則在特約商店附近把風、監視。是以,當黃董指派特定2 人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時,該組之人對於黃董所交付之信用卡均具有實質管領力甚明。從而,被告賈建莊雖非實際持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信用卡出面盜刷購物之人,但當黃董指派被告賈建莊分別與證人鄭O娟、林O憲、黃聖忠、被告吳偉中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信用卡均已在被告賈建莊實力支配之下,已該當收受贓物之要件無疑。 3.又信用卡之申請須經銀行核定,而申請人之資力亦係銀行評定是否核准或核准額度之標準,關乎個人信用,乃具個人專屬性之財產,ㄧ般人當會妥善保管,若行為人取得他人之信用卡,倘非已得信用卡申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則該信用卡之來源顯有可疑,而可能係財產犯罪之贓物,此為ㄧ般有正常智識之人所得輕易認知之事。況且,被告賈建莊曾因持有來路不明之他人信用卡而遭法院判處收受贓物罪,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第1942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02 頁至第110 頁反面),對此更應知之甚稔。是以,被告賈建莊在未取得信用卡申請人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對於黃董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信用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ㄧ事,自當知之甚詳,卻仍收受之,顯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賈建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犯行,以及被告吳偉中所為事實欄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賈建莊、吳偉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及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賈建莊、吳偉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處斷。 ㈡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賈建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即附表一);被告吳偉中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 至16),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賈建莊所犯如事實欄五㈠㈡㈢㈣其中之附表二編號1 、2 (B01 )、3 、4 、5 (E01 、E02 )、6 (F01 )、7 (G01 )、8 (G04 )、9 (H01 、H02 )、10(I01 )、11、13、14(L01 、L02 、L03 、L04 )、15(M0 2、M03 )、16(N02 、N03 )、17(O01 )、18(P01 、P0 2)所為;被告吳偉中所犯如事實欄五㈣之附表二編號4 、5 (E01 、E02 )、6 (F01 )、7 (G01 )、8 (G04 )、9 (H01 、H02 )、10(I01 )、11、13、14(L01 、L02 、L03 、L04 )、15(M02 、M03 )、16(N02 、N03 )、17(O01 )、18(P01 、P0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賈建莊所犯如事實欄五㈡㈣其中之附表二編號2 (B02 )、5 (E03 )、6 (F02 )、7 (G02 、G03 )、8 (G05 )、9 (H03 )、10(I02 )、12、14(L05 )、15(M01 、M04 )、16(N01 、N04 )、17(O02 )、18(P03 )所為;被告吳偉中所犯如事實欄五㈣之附表二編號5 (E03 )、6 (F02 )、7 (G02 、G03 )、8 (G05 )、9 (H03 )、10(I02 )、12、14(L05 )、15(M01 、M0 4)、16(N01 、N04 )、17(O02 )、18(P0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賈建莊、證人鄭O娟、林O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賈建莊、證人黃聖忠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賈建莊、證人鄭O娟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賈建莊、吳偉中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4 至16);被告賈建莊、證人鄭O娟、林O憲、黃董就事實欄五㈠(即附表二編號1 );被告賈建莊、證人黃聖忠、黃董就事實欄五㈡(即附表二編號2 );被告賈建莊、證人鄭O娟、黃董就事實欄五㈢(即附表二編號3 );被告賈建莊、吳偉中、黃董就事實欄五㈣(即附表二編號4 至18),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行為人欄所示)。 ㈤被告賈建莊於附表二編號1 、2 (B01 )、3 、4 、5 (E01 、E02 )、6 (F01 )、7 (G01 )、8 (G04 )、9 (H01 、H02 )、10(I01 )、11、13、14(L01 、L02 、L03 、L04 )、15(M02 、M03 )、16(N02 、N03 )、17(O01 )、18(P01 、P02 ),以及被告吳偉中於附表二編號4 、5 (E01 、E02 )、6 (F01 )、7 (G01 )、8 (G04 )、9 (H01 、H02 )、10(I01 )、11、13、14(L01 、L02 、L03 、L04 )、15(M02 、M03 )、16(N02 、N03 )、17(O01 )、18(P01 、P02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各該附表二偽簽之署名欄所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賈建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8、被告吳偉中就附表二編號4 至18之盜刷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2至13均僅有1 次盜刷行為之外,其餘每個編號內之數次盜刷犯行(含交易成功與交易失敗),均係於同一日盜刷,盜刷時間、地點密切,且被害人(信用卡持卡人)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各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較為合理,均僅論以一罪。被告賈建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8所為,以及被告吳偉中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13至18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賈建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18之罪,以及被告吳偉中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16、附表二編號4 至18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賈建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3 至15、附表二編號1 、3 至17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賈建莊、吳偉中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然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賈建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賈建莊、吳偉中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黃董」交付之信用卡係贓物,猶收受使用,更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信用卡持卡人之權益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被告2 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賈建莊否認犯行、被告吳偉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偉中已與部分銀行達成和解之情形,此有和解筆錄1 份、調解筆錄3 份附卷可佐(院三卷第248 至251 頁),並兼衡被告賈建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賈建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汽車修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情狀(院三卷第246 頁);被告吳偉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吳偉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生活情狀(院三卷第246 頁)、犯罪之分工模式、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賈建莊、吳偉中就上開量處有期徒刑部分,犯罪手段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賈建莊、吳偉中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賈建莊、吳偉中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分別定被告賈建莊、吳偉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拘役部分,則均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㈧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8所示(此指交易成功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因業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賈建莊、吳偉中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上被告賈建莊、吳偉中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8所示偽簽之署名欄),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原起│遭竊時間(│遭竊地點 │收受之信用卡 │行為人(共犯關│ 主文 │ │號│訴書│民國) │ │ │係) │ │ │ │附表│ │ │ │ │ │ │ │一編│ │ │ │ │ │ │ │號 │ │ │ │ │ │ ├─┼──┼─────┼─────┼──────────────┼───────┼───────┤ │1 │A │102年3月24│屏東縣佳冬│①李O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①賈建莊、鄭如│賈建莊共同犯收│ │ │ │日12時30分│鄉文化三路│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娟 │受贓物罪,累犯│ │ │ │許 │路旁 │6 )、 │②賈建莊、林宗│,處拘役陸拾伍│ │ │ │ │ │②李O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憲 │日,如易科罰金│ │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 │ │ │ │ │7 ) │ │元折算壹日。 │ ├─┼──┼─────┼─────┼──────────────┼───────┼───────┤ │2 │B │103 年(起│高雄市左營│鍾O君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賈建莊、黃聖忠│賈建莊共同犯收│ │ │ │訴書誤載為│區自由黃昏│(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受贓物罪,處拘│ │ │ │「102 年」│市場停車場│ │ │役肆拾伍日,如│ │ │ │)4 月25日│ │ │ │易科罰金,以新│ │ │ │16時50分許│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3 │C │102年7月22│高雄市左營│楊O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賈建莊、鄭O娟│賈建莊共同犯收│ │ │ │日17時許 │區自由黃昏│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受贓物罪,累犯│ │ │ │ │市場停車場│) │ │,處拘役伍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D │102年8月16│高雄市左營│王O昌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日15時40分│區勝利路舊│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受贓物罪,累犯│ │ │ │許 │左營國中公│ │ │,處拘役伍拾伍│ │ │ │ │有停車場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5 │E │102年10月3│高雄市鼓山│楊O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日16時至16│區美術館旁│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受贓物罪,累犯│ │ │ │時30分許 │停車格 │ │ │,處拘役伍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6 │F │102年10月4│高雄市鼓山│余OO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日14時30分│區美術館停│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受贓物罪,累犯│ │ │ │許 │車場 │) │ │,處拘役伍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7 │G │102年10月6│高雄市燕巢│莊O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日某時許 │區角宿路36│0000-0000-0000-0000 )、 │ │受贓物罪,累犯│ │ │ │ │之7 號 │許O倫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處拘役陸拾伍│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肆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8 │H │102年10月 │高雄市鼓山│黃O美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16日8時至9│區美術館停│(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受贓物罪,累犯│ │ │ │時許 │車場 │ │ │,處拘役伍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9 │I │102年10月 │高雄市鼓山│林O輝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17日8時許 │區美術館停│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受贓物罪,累犯│ │ │ │ │車場 │ │ │,處拘役伍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0│J │102年11月9│高雄市鼓山│黃O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日12時至13│區中華路與│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受贓物罪,累犯│ │ │ │時許 │美術館路口│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處拘役陸拾伍│ │ │ │ │ │0-0000-0000)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肆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1│K │102年11月9│高雄市左營│陳O瑜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日18時10分│區自由黃昏│0000-0000-0000-0000) │ │受贓物罪,累犯│ │ │ │許 │市場停車場│ │ │,處拘役伍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2│L │102年11月 │高雄市左營│羅O敏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16日16時許│區自由黃昏│(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受贓物罪,累犯│ │ │ │ │市場停車場│ │ │,處拘役伍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3│M │102年11月2│高雄市左營│陳O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1日17時30 │區自由黃昏│0000-0000-0000-0000) │ │受贓物罪,累犯│ │ │ │分至18時26│市場停車場│ │ │,處拘役伍拾伍│ │ │ │分間之某時│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4│N │102年11月 │高雄市左營│顏O婷之中華郵政信用卡(卡 │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26日15時許│區自由黃昏│號0000-0000-0000-0000 ) │ │受贓物罪,累犯│ │ │ │ │市場停車場│ │ │,處拘役伍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5│O │102年12月 │高雄市左營│呂O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13日17時許│區自由黃昏│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受贓物罪,累犯│ │ │ │ │市場停車場│) │ │,處拘役伍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參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16│P │103年2月20│高雄市左營│黃O芝(起訴書誤載為「黃譯芝│賈建莊、吳偉中│賈建莊共同犯收│ │ │ │日某時 │區自由黃昏│」)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 │受贓物罪,處拘│ │ │ │ │市場停車場│00 -0000-0000-0000)、台北富│ │役伍拾伍日,如│ │ │ │ │ │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 │ │ │ │ │0000-00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收│ │ │ │ │ │ │ │受贓物罪,處拘│ │ │ │ │ │ │ │役肆拾伍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原起│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購買物│行為人(共犯│偽簽之署名 │ 主文 │ │號│訴書│ │ │品 │關係) │ │ │ │ │附表│ │ │ │ │ │ │ │ │二編│ │ │ │ │ │ │ │ │號 │ │ │ │ │ │ │ ├─┼──┼──────┼──────┼─────────────┼──────┼──────┼──────┤ │1 │A01 │102年3月24日│高雄市前金區│盜刷李O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賈建莊、鄭如│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13時46分許 │五福三路57號│行信用卡25000 元、商品不詳│娟、黃董 │上偽造李O筑│行使偽造私文│ │ │ │ │大立精品百貨│ │ │署名1 枚 │書罪,累犯,│ │ │ │ │公司 │ │ │ │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 │ │A03 │102年3月24日│高雄市前金區│盜刷李O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賈建莊、鄭如│信用卡簽帳單│金,以新臺幣│ │ │ │13時56分許 │自強三路277 │行信用卡21500 元、商品不詳│娟、黃董 │上偽造李O筑│壹仟元折算壹│ │ │ │ │號大群通信器│ │ │署名1 枚 │日,偽造之李│ │ │ │ │材行 │ │ │ │惠筑署名參枚│ │ ├──┼──────┼──────┼─────────────┼──────┼──────┤、李專節署名│ │ │A05 │102年3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盜刷李O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賈建莊、鄭如│信用卡簽帳單│參枚沒收。 │ │ │ │14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行信用卡5200元、商品不詳 │娟、黃董 │上偽造李O筑│ │ │ │ │ │為「前金區」│ │ │署名1 枚 │ │ │ │ │ │)三多四路21│ │ │ │ │ │ │ │ │號遠東百貨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A02 │102年3月24日│高雄市前金區│盜刷李O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賈建莊、林宗│信用卡簽帳單│ │ │ │ │13時52分許 │五福三路59號│行信用卡35600 元、商品不詳│憲、黃董 │上偽造李專節│ │ │ │ │ │大立百貨公司│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04 │102年3月24日│高雄市前金區│盜刷李O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賈建莊、林宗│信用卡簽帳單│ │ │ │ │14時00分許 │自強三路277 │行信用卡21500 元、商品不詳│憲、黃董 │上偽造李專節│ │ │ │ │ │號大群通信器│ │ │署名1 枚 │ │ │ │ │ │材行 │ │ │ │ │ │ ├──┼──────┼──────┼─────────────┼──────┼──────┤ │ │ │A06 │102年3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盜刷李O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賈建莊、林宗│信用卡簽帳單│ │ │ │ │14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行信用卡39900 元、商品不詳│憲、黃董 │上偽造李專節│ │ │ │ │ │為「前金區」│ │ │署名1 枚 │ │ │ │ │ │)三多四路21│ │ │ │ │ │ │ │ │號遠東百貨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B01 │103 年(起訴│高雄市三民區│盜刷鍾O君之永豐商業銀行信│賈建莊、黃聖│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書誤載為「10│河東路356號 │用卡42900元、購買單眼相機1│忠、黃董 │上偽造鍾O君│行使偽造私文│ │ │ │2 年」)4月2│家樂福愛河店│台 │ │署名1 枚 │書罪,處有期│ │ │ │5日18時59分 │3C櫃台 │ │ │ │徒刑伍月,如│ │ │ │許 │ │ │ │ │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 │ │B02 │103 年(起訴│高雄市三民區│盜刷鍾O君之永豐商業銀行信│賈建莊、黃聖│無簽帳單 │折算壹日,偽│ │ │ │書誤載為「10│大順二路849 │用卡2160元、欲購買香菸兩條│忠、黃董 │ │造之鍾O君署│ │ │ │2 年」)4月2│號家樂福鼎山│,未遂 │ │ │名壹枚沒收。│ │ │ │5日19時28分 │店一般櫃台 │ │ │ │ │ │ │ │許 │ │ │ │ │ │ ├─┼──┼──────┼──────┼─────────────┼──────┼──────┼──────┤ │3 │C01 │102年7月22日│東菱數位科技│盜刷楊O蘭(起訴書誤載為「│賈建莊、鄭如│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20時19分許 │有限公司臺南│楊蕙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娟、黃董 │上偽造楊O蘭│行使偽造私文│ │ │ │ │門市 │行信用卡25900 元、商品不詳│ │署名1 枚 │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 │ │C02 │102年7月22日│臺南市中西區│盜刷楊O蘭(起訴書誤載為「│賈建莊、鄭如│信用卡簽帳單│月,如易科罰│ │ │ │20時34分許 │北門路1 段27│楊蕙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娟、黃董 │上偽造楊O蘭│金,以新臺幣│ │ │ │ │號德寶光學儀│行信用卡26000 元、購買單眼│ │署名1 枚 │壹仟元折算壹│ │ │ │ │器股份有限公│數位相機1 台 │ │ │日,偽造之楊│ │ │ │ │司臺南門市部│ │ │ │惠蘭署名貳枚│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4 │D01 │102年8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盜刷王O昌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14時14分許 │河東路356號 │用卡32205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王O昌│行使偽造私文│ │ │ │ │家樂福愛河店│ │ │署名1 枚 │書罪,累犯,│ │ │ │ │3C櫃台 │ │ │ │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 │ │D02 │102年8月16日│高雄市苓雅區│盜刷王O昌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金,以新臺幣│ │ │ │14時53分許 │三多四路21號│用卡30900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王O昌│壹仟元折算壹│ │ │ │ │遠東百貨股份│ │ │署名1 枚 │日,偽造之王│ │ │ │ │有限公司 │ │ │ │煌昌署名貳枚│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王O昌署│ │ │ │ │ │ │ │ │名貳枚沒收。│ ├─┼──┼──────┼──────┼─────────────┼──────┼──────┼──────┤ │5 │E01 │102年10月3日│高雄市三民區│盜刷楊O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16時55分許 │建國二路121 │用卡22980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楊O興│行使偽造私文│ │ │ │ │之2號欣亞數 │ │ │署名1 枚 │書罪,累犯,│ │ │ │ │位股份有限公│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司 │ │ │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 │ │E02 │102年10月3日│高雄市三民區│盜刷楊O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壹仟元折算壹│ │ │ │17時19分許 │建國二路171 │用卡25900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楊O興│日,偽造之楊│ │ │ │ │號1樓視冠遠 │ │ │署名1 枚 │舜興署名貳枚│ │ │ │ │通有限公司 │ │ │ │沒收。 │ │ ├──┼──────┼──────┼─────────────┼──────┼──────┤ │ │ │E03 │102年10月3日│高雄市三民區│盜刷楊O興之台北富邦銀行信│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吳偉中共同犯│ │ │ │18時16分許 │建國二路183 │用卡17422 元、商品不詳,未│中、黃董 │ │行使偽造私文│ │ │ │ │之3號德昌光 │遂。 │ │ │書罪,處有期│ │ │ │ │學數位-總店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楊O興署│ │ │ │ │ │ │ │ │名貳枚沒收。│ ├─┼──┼──────┼──────┼─────────────┼──────┼──────┼──────┤ │6 │F01 │102年10月4日│高雄市三民區│盜刷余OO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16時08分許 │民族一路463 │行信用卡36900 元、商品不詳│中、黃董 │上偽造楊淡米│行使偽造私文│ │ │ │ │號大樂購物中│ │ │署名1 枚 │書罪,累犯,│ │ │ │ │心-倍適得電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器 │ │ │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 │ │F02 │102年10月4日│高雄市三民區│盜刷余OO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壹仟元折算壹│ │ │ │16時16分許 │民族一路463 │行信用卡9100元、商品不詳,│中、黃董 │ │日,偽造之楊│ │ │ │ │號大樂購物中│未遂 │ │ │淡米署名壹枚│ │ │ │ │心-倍適得電 │ │ │ │沒收。 │ │ │ │ │器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楊淡米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 │7 │G01 │102年10月6日│高雄市鳳山區│盜刷許O倫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17時34分許 │林森路291號 │行信用卡26602 元、購買數位│中、黃董 │上偽造許O倫│行使偽造私文│ │ │ │ │家樂福五甲店│相機1 台 │ │署名1 枚 │書罪,累犯,│ │ │ │ │3C櫃台 │ │ │ │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 │ │G02 │102年10月6日│高雄市鳳山區│盜刷許O倫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金,以新臺幣│ │ │ │17時51分許 │五甲二路219 │行信用卡19980 元、商品不詳│中、黃董 │ │壹仟元折算壹│ │ │ │ │號燦坤3C-五 │,未遂 │ │ │日,偽造之許│ │ │ │ │甲店 │ │ │ │翰倫署名壹枚│ │ ├──┼──────┼──────┼─────────────┼──────┼──────┤沒收。 │ │ │G03 │102年10月6日│高雄市鳳山區│盜刷許O倫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 │ │ │ │18時10分許 │中山路149號 │行信用卡4460元、商品不詳,│中、黃董 │ │吳偉中共同犯│ │ │ │ │七熹股份有限│未遂 │ │ │行使偽造私文│ │ │ │ │公司(A+1) │ │ │ │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許O倫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 │8 │G04 │102年10月6日│高雄市鳳山區│盜刷莊O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18時17分許 │中山路138之 │23500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莊O暄│行使偽造私文│ │ │ │ │7號燦坤3C高 │ │ │署名1 枚 │書罪,累犯,│ │ │ │ │雄鳳山店 │ │ │ │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 │ │G05 │102年10月6日│高雄市鳳山區│盜刷莊O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金,以新臺幣│ │ │ │18時34分許 │中山西路236 │5833元、商品不詳,未遂 │中、黃董 │ │壹仟元折算壹│ │ │ │ │號家樂福鳳山│ │ │ │日,偽造之莊│ │ │ │ │店一般櫃台 │ │ │ │宜暄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莊O暄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 │9 │H01 │102年10月16 │高雄市三民區│盜刷黃O美之台北富邦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日(起訴書誤│澄清路635號 │用卡7543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黃O美│行使偽造私文│ │ │ │載為「6 日」│家樂福澄清店│ │ │英文名字之署│書罪,累犯,│ │ │ │)10時59分許│ │ │ │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 │ │H02 │102年10月16 │高雄市三民區│盜刷黃O美之台北富邦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壹仟元折算壹│ │ │ │日(起訴書誤│河東路356號 │用卡74900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黃O美│日,偽造之黃│ │ │ │載為「6 日」│家樂福愛河店│ │ │英文名字之署│淑美英文名字│ │ │ │)11時27分許│3C櫃台 │ │ │名1 枚 │之署名貳枚沒│ │ ├──┼──────┼──────┼─────────────┼──────┼──────┤收。 │ │ │H03 │102年10月16 │高雄市三民區│盜刷黃O美之台北富邦銀行信│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 │ │ │ │日(起訴書誤│十全一路109 │用卡9502元、商品不詳,未遂│中、黃董 │ │吳偉中共同犯│ │ │ │載為「6 日」│號家樂福十全│ │ │ │行使偽造私文│ │ │ │)11時55分許│店 │ │ │ │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黃O美英│ │ │ │ │ │ │ │ │文名字之署名│ │ │ │ │ │ │ │ │貳枚沒收。 │ ├─┼──┼──────┼──────┼─────────────┼──────┼──────┼──────┤ │10│I01 │102年10月17 │臺中市南屯區│盜刷林O輝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日12時26分許│文心路1 段52│用卡71155 元、購買相機1 台│中、黃董 │上偽造林O輝│行使偽造私文│ │ │ │ │1 號家樂福文│ │ │署名1 枚 │書罪,累犯,│ │ │ │ │心店3C櫃台 │ │ │ │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 │ │I02 │102年10月17 │臺中市西屯區│盜刷林O輝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金,以新臺幣│ │ │ │日13時16分許│臺中港路2 段│用卡23980 元、商品不詳,未│中、黃董 │ │壹仟元折算壹│ │ │ │ │105 號遠百企│遂 │ │ │日,偽造之林│ │ │ │ │業股份有限公│ │ │ │文輝署名壹枚│ │ │ │ │司臺中分公司│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林O輝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 │11│J01 │102年11月9日│高雄市鳳山區│盜刷黃O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18時28分許 │中山西路236 │用卡23800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黃O蓉│行使偽造私文│ │ │ │ │號家樂福鳳山│ │ │英文名字之署│書罪,累犯,│ │ │ │ │店3C櫃台 │ │ │名1 枚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 │ │J02 │102年11月9日│高雄市鳳山區│盜刷黃O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壹仟元折算壹│ │ │ │18時44分許 │中山西路236 │用卡22880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黃O蓉│日,偽造之黃│ │ │ │ │號家樂福鳳山│ │ │英文名字之署│郁蓉英文名字│ │ │ │ │店3C櫃台 │ │ │名1 枚 │之署名陸枚沒│ │ ├──┼──────┼──────┼─────────────┼──────┼──────┤收。 │ │ │J03 │102年11月9日│高雄市鳳山區│盜刷黃O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 │ │ │ │19時01分許 │文化路59號大│21500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黃O蓉│吳偉中共同犯│ │ │ │ │潤發鳳山店 │ │ │英文名字之署│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名1 枚 │書罪,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 │ │J04 │102年11月9日│高雄市鳳山區│盜刷黃O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易科罰金,以│ │ │ │19時10分許 │文化路59號大│33980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黃O蓉│新臺幣壹仟元│ │ │ │ │潤發鳳山店 │ │ │英文名字之署│折算壹日,偽│ │ │ │ │ │ │ │名1 枚 │造之黃O蓉英│ │ ├──┼──────┼──────┼─────────────┼──────┼──────┤文名字之署名│ │ │J05 │102年11月9日│高雄市三民區│盜刷黃O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陸枚沒收。 │ │ │ │19時49分許 │建國二路109 │用卡79880 元(起訴書誤載為│中、黃董 │上偽造黃O蓉│ │ │ │ │ │之10號新智實│「79800」)、商品不詳 │ │英文名字之署│ │ │ │ │ │業-建國門市 │ │ │名1 枚 │ │ │ ├──┼──────┼──────┼─────────────┼──────┼──────┤ │ │ │J06 │102年11月9日│高雄市三民區│盜刷黃O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 │ │ │ │19時54分許 │建國二路109 │用卡22900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黃O蓉│ │ │ │ │ │之10號新智實│ │ │英文名字之署│ │ │ │ │ │業-建國門市 │ │ │名1 枚 │ │ ├─┼──┼──────┼──────┼─────────────┼──────┼──────┼──────┤ │12│J07 │102年11月10 │高雄市楠梓區│盜刷黃O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賈建莊共同犯│ │ │ │日16時55分許│惠民路230之1│用卡688 元、商品不詳,未遂│中、黃董 │ │詐欺取財未遂│ │ │ │ │號大九九大賣│ │ │ │罪,累犯,處│ │ │ │ │場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13│K01 │102年11月9日│高雄市苓雅區│盜刷陳O瑜之日盛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21時15分許 │三多四路21號│28888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陳O瑜│行使偽造私文│ │ │ │ │遠東百貨股份│ │ │署名1 枚 │書罪,累犯,│ │ │ │ │有限公司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偽造之陳│ │ │ │ │ │ │ │ │冠瑜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陳O瑜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 │14│L01 │102年11月16 │高雄市大樹區│盜刷羅O敏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日17時28分許│學城路1段12 │用卡22980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羅O敏│行使偽造私文│ │ │ │ │號義大世界購│ │ │署名1 枚 │書罪,累犯,│ │ │ │ │物廣場集雅社│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專櫃 │ │ │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 │ │L02 │102年11月16 │高雄市大樹區│盜刷羅O敏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壹仟元折算壹│ │ │ │日17時30分許│學城路1段12 │用卡22980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羅O敏│日,偽造之羅│ │ │ │ │號義大世界購│ │ │署名1 枚 │春敏署名肆枚│ │ │ │ │物廣場集雅社│ │ │ │沒收。 │ │ │ │ │專櫃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 │ │L03 │102年11月16 │高雄市岡山區│盜刷羅O敏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行使偽造私文│ │ │ │日18時21分許│溪東路68號燦│用卡17990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羅O敏│書罪,處有期│ │ │ │ │坤3C新岡山店│ │ │署名1 枚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 │ │L04 │102年11月16 │高雄市岡山區│盜刷羅O敏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造之羅O敏署│ │ │ │日18時31分許│溪東路68號燦│用卡26349 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羅O敏│名肆枚沒收。│ │ │ │ │坤3C新岡山店│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L05 │102年11月16 │高雄市岡山區│盜刷羅O敏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 │ │ │ │日18時52分許│柳橋西路36號│用卡26349 元、商品不詳,未│中、黃董 │ │ │ │ │ │ │順發3C量販岡│遂 │ │ │ │ │ │ │ │山店 │ │ │ │ │ ├─┼──┼──────┼──────┼─────────────┼──────┼──────┼──────┤ │15│M01 │102年11月21 │高雄市前鎮區│盜刷陳O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賈建莊共同犯│ │ │ │日19時09分許│瑞隆路401號 │23500元、商品不詳、未遂 │中、黃董 │ │行使偽造私文│ │ │ │ │燦坤3C瑞隆店│ │ │ │書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 │ │M02 │102年11月21 │高雄市鳳山區│盜刷陳O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壹仟元折算壹│ │ │ │日19時23分許│林森路291號 │8243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陳時築│日,偽造之陳│ │ │ │ │家樂福五甲店│ │ │署名1 枚 │時築署名貳枚│ │ │ │ │一般櫃台 │ │ │ │沒收。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 │ │M03 │102年11月21 │高雄市鳳山區│盜刷陳O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行使偽造私文│ │ │ │日19時25分許│林森路291號 │5680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陳時築│書罪,處有期│ │ │ │ │家樂福五甲店│ │ │署名1 枚 │徒刑肆月,如│ │ │ │ │一般櫃台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偽│ │ │M04 │102年11月21 │高雄市前鎮區│盜刷陳O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造之陳時築署│ │ │ │日19時46分許│光華二路157 │6082元、商品不詳,未遂 │中、黃董 │ │名貳枚沒收。│ │ │ │ │號家樂福光華│ │ │ │ │ │ │ │ │店一般櫃台 │ │ │ │ │ ├─┼──┼──────┼──────┼─────────────┼──────┼──────┼──────┤ │16│N01 │102年11月26 │高雄市三民區│盜刷顏O婷之中華郵政信用卡│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賈建莊共同犯│ │ │ │日17時許 │建國二路226 │33041 元、商品不詳,未遂 │中、黃董 │ │行使偽造私文│ │ │ │ │號燦坤3C建國│ │ │ │書罪,累犯,│ │ │ │ │數位店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 │ │N02 │102年11月26 │高雄市鼓山區│盜刷顏O婷之中華郵政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壹仟元折算壹│ │ │ │日17時55分許│美術東六街18│3752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顏?罐│日,偽造之顏│ │ │ │ │7號頂好WELLC│ │ │(無法辨識該│?罐(無法辨│ │ │ │ │OME明誠店 │ │ │字)署名1 枚│識該字)署名│ │ │ │ │ │ │ │ │貳枚沒收。 │ │ ├──┼──────┼──────┼─────────────┼──────┼──────┤ │ │ │N03 │102年11月26 │高雄市左營區│盜刷顏O婷之中華郵政信用卡│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吳偉中共同犯│ │ │ │日18時11分許│華夏路632號 │3902元、商品不詳 │中、黃董 │上偽造顏?罐│行使偽造私文│ │ │ │ │頂好WELLCOME│ │ │(無法辨識該│書罪,處有期│ │ │ │ │華夏店 │ │ │字)署名1 枚│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 │ │N04 │102年11月26 │高雄市左營區│盜刷顏O婷之中華郵政信用卡│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折算壹日,偽│ │ │ │日18時49分許│華夏路647號 │499 元、商品不詳,未遂 │中、黃董 │ │造之顏?罐(│ │ │ │ │大同綜合訊電│ │ │ │無法辨識該字│ │ │ │ │公司華夏展售│ │ │ │)署名貳枚沒│ │ │ │ │中心 │ │ │ │收。 │ ├─┼──┼──────┼──────┼─────────────┼──────┼──────┼──────┤ │17│O01 │102年12月13 │高雄市大昌二│盜刷呂O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日18時53分許│路215號燦坤 │行信用卡22900 元、商品不詳│中、黃董 │上偽造呂澍瑁│行使偽造私文│ │ │ │ │3C大昌店 │ │ │署名1 枚 │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 │ │O02 │102年12月13 │高雄市大昌二│盜刷呂O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月,如易科罰│ │ │ │日18時58分許│路215號燦坤 │行信用卡16399 元、商品不詳│中、黃董 │ │金,以新臺幣│ │ │ │ │3C大昌店 │,未遂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偽造之呂│ │ │ │ │ │ │ │ │澍瑁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呂澍瑁署│ │ │ │ │ │ │ │ │名壹枚沒收。│ ├─┼──┼──────┼──────┼─────────────┼──────┼──────┼──────┤ │18│P01 │103年2月20日│臺南市仁德區│盜刷黃O芝(起訴書誤載為「│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賈建莊共同犯│ │ │ │17時10分許 │中山路711 號│黃譯芝」)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中、黃董 │上偽造黃O芝│行使偽造私文│ │ │ │ │家樂福仁德店│25500 元、商品不詳 │ │署名1 枚 │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 │ │P02 │103年2月20日│臺南市仁德區│盜刷黃O芝(起訴書誤載為「│賈建莊、吳偉│信用卡簽帳單│折算壹日,偽│ │ │ │19時08分許 │中山路711 號│黃譯芝」)之台北富邦銀行信│中、黃董 │上偽造黃O芝│造之黃O芝署│ │ │ │ │家樂福仁德店│用卡21980 元、商品不詳 │ │署名1 枚 │名貳枚沒收。│ │ │ │ │ │ │ │ │ │ │ ├──┼──────┼──────┼─────────────┼──────┼──────┤吳偉中共同犯│ │ │P03 │103年2月20日│臺南市仁德區│盜刷黃O芝(起訴書誤載為「│賈建莊、吳偉│無簽帳單 │行使偽造私文│ │ │ │19時09分許 │中山路711 號│黃譯芝」)之台北富邦銀行信│中、黃董 │ │書罪,處有期│ │ │ │ │家樂福仁德店│用卡25500 元、商品不詳,未│ │ │徒刑肆月,如│ │ │ │ │ │遂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偽│ │ │ │ │ │ │ │ │造之黃O芝署│ │ │ │ │ │ │ │ │名貳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