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娟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20 、24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申○○、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申○○、丙○○均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董」(或「王董」,以下均以「黃董」稱之)之成年男子所招攬擔任盜刷信用卡購物集團之「車手」,而各自與「黃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簽帳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皆於民國102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由「黃董」負責駕車載送至特約商店、指定盜刷物品並提供甲○○、辰○○等人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卡號詳附表一、二所示),推由申○○分至附表一編號1 至9 、丙○○分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並在簽帳單上由申○○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丙○○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偽造為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分別交付各該消費商品,申○○、丙○○因而各自與「黃董」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價值之商品得手,再分別以盜刷商品價值2 成至2 成5 左右之金額與「黃董」拆帳,而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之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申○○、丙○○復分別與「黃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申○○於附表一編號10、丙○○於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時、地分持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惟經刷卡後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未能成功,致未能詐得該商品而未得逞。 三、嗣因甲○○、辰○○發覺信用卡遭人盜刷,向中信銀行、遠東商銀掛失、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中信銀行、遠東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申○○、丙○○、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第103 頁反面、訴字卷第7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分據被告申○○、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警卷第19-32 頁、南警卷第1-2 頁、偵卷第33-34 、54頁及反面、本院審訴卷第73、103 頁、訴字卷第56-58 、73-75 、144-145 頁、232 頁反面-234頁),核與證人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18頁、本院訴字卷第218-222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夫丑○○、被害人辰○○、郭○○、中信銀行人員洪○○、郭○○、遠東商銀人員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佐(警卷第38-42 頁、南警卷第3-6 頁反面、偵卷第72頁及反面),以及遠東商銀之甲○○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甲○○致遠東商銀聲明書、丑○○、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中信銀行冒用明細、被告申○○、丙○○盜刷之三星牌「NOTE2 」手機照片6 張、辰○○信用卡冒用明細、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丙○○健保卡及102 年4 月14日民族加油站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統一發票、辰○○之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7 月1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郭○○指認被告丙○○照片、兆豐商銀103 年7 月17日(103 )兆銀卡字第3128號函、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8日遠百(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統一發票影本2 張、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精品分公司103 年7 月18日函、本院103 年8 月6 日電詢大群通信器材行之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0、75-76 頁、81-82 、84-85 頁、南警卷第7-10、17-18 頁、本院訴字卷第116-117 、124 、126-127 、133-134 、136 頁),足認被告申○○、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又關於被告申○○、丙○○參與之盜刷集團如何分工,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盜刷之信用卡是一位「黃董」交付,「黃董」是經由當時男友午○○介紹認識,所盜刷之物品及特約商店均是「黃董」決定,盜刷後將物品交給「黃董」變現拆帳,方式是盜刷所得商品價值六成金額中,「黃董」分六成,伊分四成,伊所分得之款項不用再與午○○或其他人分,被告丙○○、證人午○○盜刷所得商品之利益也不會分予伊等語(警卷第19-25 頁、偵卷第33頁反面-34 頁、本院訴字卷第56 -57、73、221 頁反面、232 頁反面),另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甲○○、卯○○之信用卡是透過證人午○○牽線,當時每次在車上均有一位伊不認識之人,卡片可能是那個不認識之人先交給午○○,再由午○○交給伊,但是因為伊只認識午○○,所以認為是午○○交給伊,刷卡之特約商店及商品是在車上討論,盜刷所得之商品係交給午○○或是午○○所謂朋友也就是該名在車上伊不認識之人之後,以6 成價格賣出,錢是證人午○○拿給伊,伊分得賣出金額中之4 成,大約實拿刷卡金額之2 成至2 成5 左右等語(偵卷第54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33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申○○男女朋友,與被告丙○○則是朋友關係,至伊歷次陳述之「黃董」或「王董」均是同一人,年約50幾歲,伊、被告申○○、丙○○盜刷之信用卡均是「黃董」提供,特約商店及盜刷物品是由「黃董」指定,每次均是「黃董」直接找伊或被告丙○○、申○○一起去盜刷,拆帳方式係盜刷取得商品後,交由「黃董」以每次盜刷商品金額之六成出售商品得款,黃董分得六成,車手獨得四成,不用分給其他車手,模式就是由誰刷卡,就由誰與黃董分,有時黃董叫伊與被告2 人一起出來,但其實只有一張卡,黃董叫誰下去誰就下去,其他兩人沒有事做,也無法分得利潤,因為被告丙○○跟黃董沒有很熟,才認為信用卡是伊提供。盜刷甲○○信用卡部分,是102 年3 月24日中午「黃董」約伊與被告申○○、丙○○在高雄市五福路大立百貨公司附近見面,由「黃董」開車載伊與被告2 人至自強三路大群通信器材行,因該次丁○○要買手機並指定型號,「黃董」便交給被告申○○、丙○○各1 張信用卡,但該次「黃董」沒有給伊信用卡,2 人各自下車盜刷手機,伊與「黃董」在車上等候,被告2 人盜刷得手後商品交給「黃董」向丁○○換成現金,但伊並未分到好處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0-18 頁、本院訴字卷第218-222 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申○○、丙○○及證人午○○均係「黃董」旗下盜刷信用卡購物集團之「車手」,該盜刷集團係由「黃董」負責駕車載送、指定盜刷物品並提供信用卡,並指定由被告申○○、丙○○或證人午○○負責至特約商店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再分別以盜刷商品價值6 成中之4 成,亦即被告丙○○所述約盜刷物品價值2 成至2 成5 左右之金額與「黃董」拆帳。另被告丙○○雖另供稱證人午○○尚有抽取其盜刷所得中部分金額等情,然被告丙○○供述其分得之成數及拆帳之方式,實與被告申○○、證人午○○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則證人午○○證稱其未再自被告申○○、丙○○所分得部分抽取利益等情,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申○○、丙○○、證人午○○均係以上開模式就各自盜刷之商品與「黃董」拆帳獲利,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申○○、丙○○與共同被告丁○○(緝獲後另行審結)、證人午○○共同為上開犯行,然依被告申○○、丙○○上開供述及證人午○○之證述,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申○○、丙○○、證人午○○均係「黃董」旗下之盜刷信用卡車手,並各自聽命「黃董」之指揮盜刷信用卡而與「黃董」就自己盜刷所得拆帳,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丙○○、共同被告丁○○、證人午○○等人就彼此之犯行間有何指揮、把風或均分獲利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爰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丙○○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申○○、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又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0及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各該附表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屬2 罪(即起訴書附表二B09 、B10 ),然該2 次交易係被告申○○於102 年4 月12日19時48分許,先持辰○○中信銀行A 卡欲刷卡購買價值21900 元之商品,因「交易取消」始再於同日19時49分許以辰○○中信銀行B 卡欲再刷卡購買同額商品,結果仍為「交易取消」,2 筆交易均未成功等情,有卷附辰○○信用卡冒用明細及中信商銀103 年7 月10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南警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觀之被告申○○上開2 次刷卡時間密接,又係在位於同址之特約商店內以相同代號之機台先後刷卡消費,依一般信用卡交易模式,顯係被告申○○先刷A 卡未能得手後,繼而使用B 卡刷卡仍不遂,乃為被告申○○為遂行同一詐欺犯行下所為數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為附表一編號10所包含2 次刷卡行為應論以2 罪,尚有誤會。又檢察官雖認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0盜刷辰○○中信銀行B 卡該次已得手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B09 ),然依上開說明,該次刷卡結果「交易取消」,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引用法條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所引法條固有未合,惟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並予敘明。 ㈢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各自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因無證據證明「黃董」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申○○、丙○○之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就附表一所犯10罪間、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犯7 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申○○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4 至7 等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均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申○○現為壯年,被告丙○○則正值青年,本應以自身能力賺取正當財富,竟不思正途,而參與「黃董」為首之盜刷集團,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足見其等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被害銀行方面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申○○、丙○○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尚知悔悟,並參以被告申○○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7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2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丙○○於成年之後,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申○○、丙○○各次盜刷之金額,及其等係居於受「黃董」指揮之「車手」角色等犯罪分工情狀,復酌以被告申○○係高職畢業、離婚、之前無業、家境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丙○○則係高職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200元,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申○○、丙○○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業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被告申○○、丙○○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其上被告申○○、丙○○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名欄所載,另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李專節」之署名,據被告丙○○自承係其將較女性化之「甲○○」改寫為字形相近之署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仍屬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持辰○○中信銀行B 卡刷卡消費部分業已盜刷得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B09 ),因認被告申○○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申○○持辰○○中信銀行B 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刷卡消費部分,結果係「交易取消」而未得手,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被告申○○簽名,卷內復查無此部分簽帳單,自無論以被告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間,存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申○○就被告丙○○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丙○○就被告申○○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彼此之間,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申○○、丙○○另與午○○、共同被告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次於102 年3 月至8 月間,在高雄、臺南、屏東地區等處,以破壞車門鎖方式,竊取丑○○等人之放置車內之財物及信用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財物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申○○、丙○○另與午○○、共同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簽帳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卯○○、巳○○、辛○○失竊之信用卡前往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信用卡持卡人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偽造為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分別交付各該消費商品,共同詐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得手,而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之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㈣因認被告申○○、丙○○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各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申○○、丙○○被訴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申○○、丙○○犯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申○○、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丙○○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共犯午○○、被害人丑○○、辰○○、辛○○、收購手機之洪○○、黃○○、轉手手機之蕭○○、詹○○、黎○○、黃○○、羅○○、簡○○、中信銀行代理人郭○○、洪○○、遠東商銀代理人董○○、青錦銀樓負責人郭○○、晶豪泰公司人員之黃○○、視冠科技公司店長洪○○、金弘笙汽車百貨店員黃○○之證述、丁○○簽立之手機讓渡書及全亞洲通訊行提供之店內讓渡紀錄、中信銀行部分冒用明細之清單、車行紀錄查詢、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盜刷之手機照片6 張、丑○○竊盜案之屏東縣佳冬鄉文化三路旁車輛失竊現場照片6 張、辰○○填製之聲明書、兆豐商銀提供之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民族加油站統一發票、丙○○健保卡、超商ATM 翻拍竊嫌照片、甲○○、辰○○、巳○○、辛○○之刷卡簽單、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掛失聲明書、晶豪泰公司監視錄影畫面2 張、證人黃○○、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視冠遠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2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申○○、丙○○固不否認曾參與盜刷信用卡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申○○辯稱:伊並未參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盜刷行為,被告丙○○盜刷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102 年7 月10日業已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等案,在監期間不可能參與之後發生如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6 至10等次之犯行,至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部分是伊以信用卡向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但未得手;被告申○○盜刷部分亦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丙○○雖均為「黃董」旗下盜刷集團之車手,並藉此抽成獲利等情,固如前述,然就「黃董」盜刷集團內車手如何抽成一節,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足見「黃董」盜刷信用卡集團旗下車手即被告申○○、丙○○、證人午○○等人,雖各自與「黃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自己所為各次盜刷行為各自與「黃董」為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申○○、丙○○及證人午○○等車手就各自盜刷所得之利益,並非平均分配,而係各自按照自己盜刷信用卡獲取之利益向「黃董」拆帳抽成,顯然各車手就每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為自己利益各自為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申○○就被告丙○○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丙○○就被告申○○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實無從苛令被告申○○、丙○○應就對方之盜刷行為負責,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申○○、丙○○就彼此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自屬誤會,應就被告申○○被訴共同犯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罪嫌,以及被告丙○○被訴共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罪嫌部分均諭知無罪。 ㈡次查,有關被告丙○○前於102 年7 月10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接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等刑,於103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被告丙○○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既於上開期間於勒戒所、監獄執行觀察勒戒或自由刑,自無可能參與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6 至10等次犯行,先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申○○、丙○○共同涉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然查: 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失竊之事實,固有證人丑○○、辰○○、巳○○、辛○○、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警卷第38-39 頁、南警卷第3 頁及反面、偵卷第72頁、偵緝卷第3 頁反面-4頁),以及卷附甲○○致遠東商銀聲明書、丑○○、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發現場照片6 張、中信商銀103 年7 月10日之陳報狀、兆豐商銀103 年7 月17日(103 )兆銀卡字第3128號函、巳○○之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記載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6、81-82 、86-88 頁、影偵卷2 第4 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124 頁),而堪信為真實。 ⒉然據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3 月24日約中午12時30分許將車輛停於屏東縣佳冬鄉文化三路一帶,於同日14時30分許接到簡訊通知才發現車輛失竊,其妻甲○○中信銀行、遠東商銀信用卡被人盜刷,但是伊發現時沒有看到嫌犯在場等語(警卷第38-39 頁、偵卷第72頁);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A 、B 卡及卯○○兆豐商銀信用卡係伊於102 年4 月12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聲寶公司」下車購物時,置於車上遺失,因為竊嫌僅取走信用卡,故當時未發覺被竊,係2 日後才發現車門有被破壞之痕跡等語(南警卷第3 頁及反面);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2 年7 月22日之次日發現財物遺失,撥打電話向查詢銀行才知道被盜刷等語(偵卷第72頁);依證人辛○○、庚○○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辛○○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係與庚○○用餐後忘記取走而由庚○○保管,似為庚○○於102 年8 月2 日下午17至18時許在自由黃昏市場停車時將該信用卡置於車上皮包內遭竊,但未及時發現,經辛○○接獲簡訊後詢問庚○○而獲悉等情(偵緝卷第3 頁反面-4頁),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信用卡失竊當時,均未及時發現物品失竊,且除被害人甲○○部分於當天發現外,其餘被害人均係次日或數日後始發現卡片遺失,甚至無從確定信用卡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更無法指證係何人竊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 ⒊而被告申○○、丙○○業已供述盜刷之信用卡係「黃董」提供,已如前述,另遍觀卷內,並無其他如指紋、DNA 、監視錄影等可資證明被告申○○、丙○○曾經前往參與行竊之積極證據,至於卷附車行紀錄查詢資料,雖可得知午○○所有YD-8985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3 月24日當天中午12時52分許曾行經屏東縣南州交流道一帶(警卷第93頁),惟卷內亦無相關行車影像,而可資認為此部分證據與被告申○○、丙○○有何積極關連,自不能僅憑此一車行紀錄查詢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申○○、丙○○犯行之唯一證據。 ⒋且依上述被告申○○、丙○○與「黃董」拆帳之模式,可知被告2 人均係分得盜刷成功所得之部分成數,並無另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失竊物品分贓獲利,堪認其等僅係集團中負責盜刷之「車手」,而無何與負責竊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失竊物品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申○○、丙○○確實曾親自共同下手或參與竊取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等物,且被告丙○○於102 年7 月10日後業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等情,亦如前述,從而被告申○○、丙○○被訴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共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⒌另實務上盜刷信用卡集團,除有以他人失竊之信用卡盜刷者外,尚有以偽造信用卡方式盜刷者,然本案並未扣得相關盜刷之信用卡,可資為被告申○○、丙○○明知「黃董」所提供之信用卡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而非偽造信用卡仍予收受之客觀證據,且「竊盜」與「收受贓物」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而無從遽認被告申○○、丙○○此部分另構成收受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㈣另有關被告丙○○曾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持卯○○兆豐商銀信用卡向自動櫃員機(ATM )預借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南警卷第1-2 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233 頁),並有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表、超商ATM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南警卷第8-9 、19-22 頁),固堪認定,然上開交易均為使用「提款機預借現金功能」,且均交易失敗等情,亦經兆豐商銀103 年7 月17日(103 )兆銀卡字第3128號函覆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然提款機乃屬自動付款設備,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未遂階段。然該罪於被告丙○○上開行為時並未處罰未遂(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未遂犯之規定,係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於行為時尚屬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申○○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丙○○此部分既屬無罪,被告申○○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又關於被害人巳○○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遭人於附表四編號6 至10所示時、地盜刷一節,固經證人巳○○、辛○○證述在卷(偵卷第72頁、影偵卷1 第1-2 頁反面、偵緝卷第3 頁反面),並有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掛失聲明書、辛○○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巳○○、辛○○之刷卡簽帳單等件可佐,固堪認屬實(影偵卷1 第11頁反面-13 頁、影偵卷2 第3-4 頁、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然此部分盜刷行為,係案外人午○○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午○○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偵緝卷第1-2 頁,本院訴字卷第219-220 頁),核與證人黃○○(附表四編號8 部分)、洪○○(附表四編號9 )、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72 頁、影偵卷1 第3-8 頁),並有黃○○、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指認午○○於102 年8 月2 日20時3 分許在晶豪泰實業公司購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洪○○指認午○○在同日20時20分許在視冠遠通公司購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黃○○、洪○○指認午○○於同日19時55分至20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000 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台新銀行103 年8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四編號6 該次消費之盜刷冒用影像3 張等件可佐(影偵卷1 第8 頁反面-11 頁、本院訴字卷第152-155 頁),復佐以證人午○○上開盜刷辛○○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四編號7-10),亦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41、1942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堪認附表四編號6 至10部分之盜刷行為,均係午○○所為。而午○○為附表四編號6 至10部分行為時,被告丙○○業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顯無可能與午○○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又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該次(及附表四編號8 至10)是伊自己前往盜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9 頁),參以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午○○於附表四編號6 至10等次前往特約商店購物、消費之際,均無被告申○○陪同午○○前往之畫面,另佐以上述「黃董」與車手之拆帳模式係由實際下手之人與「黃董」拆帳,堪認被告申○○就午○○盜刷之附表四編號6 至10部分,亦無朋分利益,此外尚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參與此午○○部分之盜刷行為,自應就被告申○○、丙○○被訴參與附表四編號6 至10部分之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丙○○有何上開共同竊盜、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丙○○持卯○○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於行為時亦屬不罰之行為。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丙○○確有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起訴,自應為被告申○○、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惠芳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卷宗不予贅列):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警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警卷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南警卷 │ │偵查卷 │ │ │102年度偵字第16520號卷 │偵卷 │ │102年度偵字第24648號卷(影卷) │影偵卷1 │ │102年度偵字第26482號卷(影卷) │影偵卷2 │ │10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卷(影卷) │影偵緝卷 │ │本院卷 │ │ │10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 │本院審訴卷 │ │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 │本院訴字卷 │ └──────────────────────────────────┴──────┘ 附表一:被告申○○有罪部分 ┌─┬─────┬─────┬────┬──────────┬────────┬─────┐ │編│對應起訴書│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購買物品與刷卡金額 │主文 │偽造之署名│ │號│附表二編號│ │ │ │ │ │ ├─┼─────┼─────┼────┼──────────┼────────┼─────┤ │1 │A01 │102 年3 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遠東商銀│申○○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24日13時46│金區五福│(卡號0000-0000-0000│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 │三路57號│-6006)信用卡計25000│有期徒刑肆月,如│甲○○」署│ │ │ │ │公司 │元、商品:LV長夾 │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78 │ │ │ │ │ │ │,偽造之「甲○○│頁)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 │A03 │102 年3 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遠東商銀│申○○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24日13時56│金區自強│信用卡計21500 元、商│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分許 │三路277 │品:三星牌NOTE2 手機│有期徒刑肆月,如│甲○○」署│ │ │ │ │號大群通│1 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信器材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77 │ │ │ │ │ │ │,偽造之「甲○○│頁)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 │A05 │102 年3 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遠東商銀│申○○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24日14時13│金區三多│信用卡計5200元、商品│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分許 │四路21號│:CD香水 │有期徒刑叁月,如│甲○○」署│ │ │ │ │遠東百貨│ │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股份有限│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79 │ │ │ │ │公司 │ │,偽造之「甲○○│頁)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4 │B01 │102 年4 月│臺南市仁│盜刷辰○○之中信銀行│申○○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12日17時15│德區中山│信用卡(卡號0000-000│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分許 │路711 號│0-0000-0000 ,下稱A │有期徒刑叁月,如│辰○○」署│ │ │ │ │揚格保羅│卡)計599 元、商品不│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有限公司│詳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警卷第11│ │ │ │ │ │ │,偽造之「辰○○│頁)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5 │B02 │102 年4 月│臺南市仁│盜刷辰○○之中信銀行│申○○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12日17時22│德區中山│信用卡A 卡計35900 元│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分許 │路711 號│、商品不詳 │有期徒刑肆月,如│辰○○」署│ │ │ │ │家樂福仁│ │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德店3C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警卷第15│ │ │ │ │台 │ │,偽造之「辰○○│頁)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6 │B03 │102 年4 月│臺南市仁│盜刷辰○○之中信銀行│申○○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12日17時33│德區中山│信用卡(卡號0000-000│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 │路711 號│0-0000-0000,下稱B卡│有期徒刑叁月,如│辰○○」署│ │ │ │ │ │)計9000元、商品不詳│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警卷第16│ │ │ │ │ │ │,偽造之「辰○○│頁)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7 │B05 │102 年4 月│臺南市仁│盜刷辰○○之中信銀行│申○○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12日17時56│德區中山│信用卡B 卡計10750 元│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分許 │路799 號│、商品不詳 │有期徒刑肆月,如│辰○○」署│ │ │ │ │特力翠豐│ │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股份有限│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警卷第13│ │ │ │ │公司 │ │,偽造之「辰○○│頁)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8 │B06 │102 年4 月│臺南市仁│盜刷辰○○之中信銀行│申○○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12日18時22│德區中山│信用卡B 卡計14500 元│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分許 │路537 號│、商品不詳 │有期徒刑肆月,如│辰○○」署│ │ │ │ │燦坤3C仁│ │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德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警卷第14│ │ │ │ │ │ │,偽造之「辰○○│頁)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9 │B08 │102 年4 月│高雄市鹽│盜刷辰○○之中信銀行│申○○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12日19時35│埕區五福│信用卡B 卡計3979元、│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分許 │四路92號│商品不詳 │有期徒刑叁月,如│辰○○」署│ │ │ │ │康是美生│ │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活藥妝店│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南警卷第12│ │ │ │ │ │ │,偽造之「辰○○│頁)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0│B09、B10 │102 年4 月│高雄市前│欲盜刷辰○○之中信銀│申○○共同犯詐欺│未遂無簽帳│ │ │ │12日19時48│金區文武│行信用卡A 、B 卡計21│取財未遂罪,處有│單 │ │ │ │至49分許 │二街2 號│900 元,因交易取消而│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宏馬榮有│不遂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限公司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丙○○有罪部分 ┌─┬─────┬─────┬────┬──────────┬────────┬─────┐ │編│對應起訴書│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購買物品與刷卡金額 │主文 │偽造之署名│ │號│附表二編號│ │ │ │ │ │ ├─┼─────┼─────┼────┼──────────┼────────┼─────┤ │1 │A02 │102 年3 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中信銀行│丙○○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24日13時52│金區五福│信用卡( 卡號0000-000│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分許 │三路59號│0-0000-0000)計35600 │有期徒刑肆月,如│李專節」署│ │ │ │ │大立百貨│元、商品:GUCCI 皮件│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公司 │、手提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71頁│ │ │ │ │ │ │,偽造之「李專節│)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 │A04 │102 年3 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中信銀行│丙○○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24日14時00│金區自強│信用卡計21500 元、商│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分許 │三路277 │品:三星牌NOTE2 手機│有期徒刑肆月,如│李專節」署│ │ │ │ │號大群通│1 支 │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信器材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72頁│ │ │ │ │ │ │,偽造之「李專節│)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 │A06 │102 年3 月│高雄市前│盜刷甲○○之中信銀行│丙○○共同犯行使│信用卡簽帳│ │ │ │24日14時18│金區三多│信用卡計39900 元、商│偽造私文書罪,處│單上偽造「│ │ │ │分許 │四路21號│品:單眼相機 │有期徒刑肆月,如│李專節」署│ │ │ │ │遠東百貨│ │易科罰金,以新臺│名壹枚。(│ │ │ │ │股份有限│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卷第73頁│ │ │ │ │公司 │ │,偽造之「李專節│)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4 │B04 │102 年4 月│臺南市仁│盜刷卯○○之兆豐商銀│丙○○共同犯詐欺│未遂無簽帳│ │ │ │12日17時40│德區中山│信用卡(卡號0000-000│取財未遂罪,處有│單 │ │ │ │分許 │路711 號│0-0000-0000)34800元│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家樂福仁│、未遂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德店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B07 │102 年4 月│臺南市東│盜刷卯○○之兆豐商銀│丙○○共同犯詐欺│同上 │ │ │ │12日18時23│區裕農路│信用卡7130元、3790元│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分許 │21號青錦│,欲購買金飾二個,二│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銀樓 │筆均未遂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B11 │102 年4 月│臺南市永│盜刷卯○○之兆豐商銀│丙○○共同犯詐欺│同上 │ │ │ │12日20時21│康區民族│信用卡100 元、未遂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分許 │路7 號遠│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大加油站│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B12 │102 年4 月│高雄市三│盜刷卯○○之兆豐商銀│丙○○共同犯詐欺│同上 │ │ │ │14日00時53│民區民族│信用卡1000元、刷卡加│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分許 │一路418 │油、未遂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號民族加│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油站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申○○、丙○○被訴共同竊盜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對應起訴書│時間 │地點 │行為及竊取財物 │ │ │附表一編號│ │ │ │ ├──┼─────┼──────┼──────┼─────────────────────┤ │1 │A │102年3月24日│屏東縣佳冬鄉│以破壞被害人陳瑋哲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 │ │ │12時30分許 │文化三路路旁│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車內陳瑋哲之皮│ │ │ │ │ │夾內現金6000元及車內甲○○前揭遠東商銀信用│ │ │ │ │ │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身分證│ │ │ │ │ │、健保卡等物。 │ ├──┼─────┼──────┼──────┼─────────────────────┤ │2 │B │102年4月12日│高雄市岡山區│以破壞被害人辰○○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 │ │ │15時45分許 │仁壽路90號聲│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辰○○前揭中信│ │ │ │ │寶公司前 │銀行信用卡2 張及卯○○之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等物。 │ ├──┼─────┼──────┼──────┼─────────────────────┤ │3 │C │102年7月22日│高雄市左營區│以不詳方式,竊取巳○○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 │ │17時許 │自由黃昏市場│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停車場 │ │ ├──┼─────┼──────┼──────┼─────────────────────┤ │4 │D │102年7月31日│不詳 │以不詳方式,竊取辛○○所有,暫由庚○○保管│ │ │ │至8月2日間某│ │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 │ │ │時許 │ │798) │ └──┴─────┴──────┴──────┴─────────────────────┘ 附表四:卯○○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巳○○、辛○○遭盜刷部分 ┌─┬─────┬──────┬────────────┬────────────────┐ │編│對應起訴書│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物品與刷卡金額 │ │號│附表二編號│ │ │ │ ├─┼─────┼──────┼────────────┼────────────────┤ │1 │B13 │102年4月14日│高雄市○○區○○路0000號│持卯○○之兆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 │ │ │05時29分許 │中信銀行永吉分行設於統一│(起訴書誤載為盜刷,下同)10000 │ │ │ │ │超商園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元、20000 元,二筆均未遂 │ ├─┼─────┼──────┼────────────┼────────────────┤ │2 │B14 │102年4月14日│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136 │持卯○○之兆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 │ │ │05時37分許 │號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5000元、1000元,二筆均未遂 │ │ │ │ │自動櫃員機 │ │ ├─┼─────┼──────┼────────────┼────────────────┤ │3 │B15 │102年4月14日│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343 │持卯○○之兆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 │ │ │05時57分許 │號玉山銀行林園分行之自動│1000元未遂(起訴書漏載未遂) │ │ │ │ │櫃員機 │ │ ├─┼─────┼──────┼────────────┼────────────────┤ │4 │B16 │102年4月14日│高雄市○○區○○街000 號│持卯○○之兆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 │ │ │11時53分許 │中信銀行永吉分行設於統一│20000 元未遂(起訴書漏載未遂) │ │ │ │ │超商宏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 ├─┼─────┼──────┼────────────┼────────────────┤ │5 │B17 │102年4月20日│高雄市○○區○○路0000號│持卯○○之兆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 │ │ │04時18分許 │中信銀行永吉分行設於統一│20000 元未遂(起訴書漏載未遂) │ │ │ │ │超商園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 ├─┼─────┼──────┼────────────┼────────────────┤ │6 │C01 │102年7月22日│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67│盜刷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25900 │ │ │ │20時19分許 │號東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元、商品不詳 │ ├─┼─────┼──────┼────────────┼────────────────┤ │7 │C02 │102年7月22日│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一段27│盜刷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26000 │ │ │ │20時34分許 │號德寶光學儀器臺南門市部│元、購買CANON 相機700D一台 │ ├─┼─────┼──────┼────────────┼────────────────┤ │8 │D01 │102年8月2日 │高雄市○○區○○○路00號│盜刷辛○○之中信銀行信用卡22860 │ │ │ │20時03分許 │晶豪泰實業有限公司 │元、購買CANON 相機650D一台 │ ├─┼─────┼──────┼────────────┼────────────────┤ │9 │D02 │102年8月2日 │高雄市三民區○○二路171 │盜刷辛○○之中信銀行信用卡29000 │ │ │ │20時20分許 │號視冠遠通有限公司 │元、購買NIKON 相機D5200 一台 │ ├─┼─────┼──────┼────────────┼────────────────┤ │10│D03 │102年8月2日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01 │盜刷辛○○之中信銀行信用卡6990元│ │ │ │20時40分許 │號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 │、購買SONY牌車用單片CD USB收音主│ │ │ │ │ │機一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