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建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09 、710 、7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賈建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建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16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前,所交付張辰璟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老街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二、賈建莊取得上開張辰璟之信用卡後,即與「黃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賈建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使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並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另與「黃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向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前揭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並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均足生損害於張辰璟、上開特約商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三、賈建莊明知「黃董」於100 年6 月9 日20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楠梓店」前,所交付林美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0 年6 月9 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四、賈建莊取得上開林美香之信用卡後,即與「黃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賈建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署名,而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向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前揭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品,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均足生損害於林美香、上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五、賈建莊明知「黃董」於102 年8 月2 日20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建國路家樂福賣場前,所交付施美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2 年8 月2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自由黃昏市場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六、賈建莊取得上開施美菁之信用卡後,即與「黃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賈建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各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署名,而偽造作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向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前揭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品,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均足生損害於施美菁、施美清、上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七、案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施美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賈建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75至76頁、第89至91頁;偵卷二第54至55頁;偵卷三第33至34頁、第54頁;偵卷四第29至30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32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雅芯、傅正武、羅秀月、胡嘉文、施美菁、黃依亭、洪宏偉、黃子晏、林嘉銘、盧佳伶、劉謹霈、證人陳蓓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辰璟、林美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施佳玲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 至4 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警卷二第1 至8 頁;偵卷一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偵卷二第64頁;偵卷三第31至32頁;偵卷四第46至4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免簽名刷卡明細查詢資料、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頁、第25頁、第28頁、第38頁;警卷二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13至14頁;偵卷一第35至36頁、第82至第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及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處斷。 ㈡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董」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示之3 次收受贓物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明知「黃董」交付之信用卡係贓物,猶收受使用,更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其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被害銀行方面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為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業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三偽造署名欄所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所示 │賈建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所示 │賈建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所示 │賈建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張辰璟」署名壹枚沒收。 │ ├──┼─────────┼───────────────────────┤ │ 7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張辰璟」署名壹枚沒收。 │ ├──┼─────────┼───────────────────────┤ │ 8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林義?(無法辨識該字)」│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9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林義?(無法辨識該字)」│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10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5 所示偽造之「林義?(無法辨識該字)」│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11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6 所示偽造之「林義?(無法辨識該字)」│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12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7 所示偽造之「林義?(無法辨識該字)」│ │ │ │署名壹枚沒收。 │ ├──┼─────────┼───────────────────────┤ │ 13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8 所示偽造之「施美清」署名壹枚沒收。 │ ├──┼─────────┼───────────────────────┤ │ 14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9 所示偽造之「施美清」署名壹枚沒收。 │ ├──┼─────────┼───────────────────────┤ │ 15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賈建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 │ │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之「施美清」署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詐得財物 │ │ │ │ │新臺幣) │ │ ├──┼─────┼───────────┼─────┼──────┤ │ 1 │100 年2 月│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123 │196元 │麵包 │ │ │25日16時7 │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 │ │ │分 │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東│ │ │ │ │ │客麵包店 │ │ │ ├──┼─────┼───────────┼─────┼──────┤ │ 2 │100 年2 月│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632 │2,446元 │生活用品 │ │ │25日16時許│號「頂好Wellcome- 華夏│ │ │ │ │ │店」 │ │ │ └──┴─────┴───────────┴─────┴──────┘ 附表三: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偽造署名/ 應│詐得財物 │ │ │ │ │新臺幣) │沒收之署名 │ │ ├──┼─────┼───────────┼─────┼──────┼──────┤ │ 1 │100 年2 月│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123 │13,980元 │信用卡簽帳單│SONY牌DSC-TX│ │ │25日16時11│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上偽造「張辰│9 型數位相機│ │ │分 │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 │璟」署名1 枚│1 台 │ │ │ │雅客 │ │ │ │ ├──┼─────┼───────────┼─────┼──────┼──────┤ │ 2 │100 年2 月│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288 │640元 │信用卡簽帳單│白色長袖圓領│ │ │25日15時18│號「一亨運動用品股份有│ │上偽造「張辰│T 恤1 件 │ │ │分(起訴書│限公司楠梓家樂福店」 │ │璟」署名1 枚│ │ │ │誤繕為16時│ │ │ │ │ │ │18分) │ │ │ │ │ ├──┼─────┼───────────┼─────┼──────┼──────┤ │ 3 │100 年6 月│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288 │27,379元 │信用卡簽帳單│SONY牌NEX-5D│ │ │9 日20時45│號「家樂福楠梓店」 │ │上偽造「林義│型數位單眼相│ │ │分 │ │ │?(無法辨識│機1 台 │ │ │ │ │ │該字)」署名│ │ │ │ │ │ │1 枚 │ │ ├──┼─────┼───────────┼─────┼──────┼──────┤ │ 4 │100 年6 月│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288 │5,398元 │信用卡簽帳單│皇家禮炮 │ │ │9 日20時56│號「家樂福楠梓店」 │ │上偽造「林義│洋酒2瓶 │ │ │分 │ │ │?(無法辨識│ │ │ │ │ │ │該字)」署名│ │ │ │ │ │ │1 枚 │ │ ├──┼─────┼───────────┼─────┼──────┼──────┤ │ 5 │100年6 月9│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288 │3,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萬寶路香菸、│ │ │日20時58分│號「家樂福楠梓店」 │ │上偽造「林義│七星香菸 │ │ │ │ │ │?(無法辨識│ │ │ │ │ │ │該字)」署名│ │ │ │ │ │ │1 枚 │ │ ├──┼─────┼───────────┼─────┼──────┼──────┤ │ 6 │100 年6 月│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879 │2,090元 │信用卡簽帳單│沐浴乳、平口│ │ │9 日21時17│號「雄柏企業有限公司」│ │上偽造「林義│內褲、皮帶等│ │ │分 │- 第八街生活百貨 │ │?(無法辨識│生活用品 │ │ │ │ │ │該字)」署名│ │ │ │ │ │ │1 枚 │ │ ├──┼─────┼───────────┼─────┼──────┼──────┤ │ 7 │100 年6 月│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744 │4,190元 │信用卡簽帳單│維骨力膠囊 │ │ │9 日21時36│號「新高橋藥局後昌店」│ │上偽造「林義│ │ │ │分 │ │ │?(無法辨識│ │ │ │ │ │ │該字)」署名│ │ │ │ │ │ │1 枚 │ │ ├──┼─────┼───────────┼─────┼──────┼──────┤ │ 8 │102 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86│22,860元 │信用卡簽帳單│Canon牌650D │ │ │2 日20時3 │號「晶豪泰實業」 │ │上偽造「施美│18-55Kit型號│ │ │分 │ │ │清」署名1 枚│數位相機1 台│ ├──┼─────┼───────────┼─────┼──────┼──────┤ │ 9 │102 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17│29,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NIKON牌D5200│ │ │2 日20時20│1 號「視冠遠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上偽造「施美│型數位相機1 │ │ │分 │」 │繕為2,900 │清」署名1 枚│台 │ │ │ │ │元) │ │ │ ├──┼─────┼───────────┼─────┼──────┼──────┤ │ 10 │102 年8 月│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0│6,990元 │信用卡簽帳單│SONY牌車用單│ │ │2 日20時40│1 號「金弘笙汽車百貨高│ │上偽造「施美│片CDUSB 收音│ │ │分 │雄店」 │ │清」署名1 枚│主機1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