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全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全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全生前於民國9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4日下午3 、4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保安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全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8 月31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7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本次施用後另犯他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薪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