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全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全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全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進行存、提款及轉帳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前開人士及其同夥。嗣該人士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3 日8 時30分許,分別假冒刑事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向江進益訛稱因其牽涉刑案遭通緝,需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始能免遭追查等語,致使江進益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月3 日13時許、103 年11月4 日10時17分許分別以其及其配偶陳碧霞之名義,各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江進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全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伊因做粗工之同事要匯錢給伊,才於103 年10月22日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書寫在紙上後張貼於存摺內,後來補發完第10天伊又去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80年5 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使用,於103 年10月22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03 年12月27日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江進益遭該名人士及其同夥以前開方式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核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進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江進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其配偶陳碧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匯款存入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金融機構金融交易工具申報掛失之處理方式,若存摺、金融卡申報遺失,金融機構當停止該所屬帳戶之金融交易,如非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人士及其同夥,倘被告任意掛失金融交易工具,則該名人士及其同夥豈非無法遂行其提領人頭帳戶裡金錢之詐欺最終目的?再者,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復於同年月31日親至路竹分行辦理晶片解鎖業務,而該段期間內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紀錄乙節,此亦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104 年4 月28日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所辯稱因做粗工之朋友欲匯款給伊,伊方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補發後第10天又遺失等語,應係捏造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須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該名人士及其同夥使用,使其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江進益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名人士及其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後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告訴人因此受有共計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