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全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全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全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廟裡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8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