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慶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昌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除起訴書外,並參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所陳述之意見):被告吳慶昌因其女兒吳美賢與告訴人鍾欣妤間素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某時,在吳美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告訴人稱:若告訴人不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之住處給吳美賢住,就要給告訴人好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於102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亦在上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騎樓外,對告訴人稱:「你們那裡都有在吸毒」(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據刑法第314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願對被告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是行為人之恐嚇行為,須使受加害之通知者,因而心生畏懼,始符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受加害之通知者,未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一峰、張基祥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高雄市○○區○○○路00號(該址亦為被告住處)前,曾對告訴人口出「(房子)要繼續讓吳美賢住」、「要給你好看」之言語,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有跟穿黑衣、黑褲的人一起過來討債,而因為我已經替我女兒吳美賢還了很多錢,但是告訴人那邊還出言恐嚇,我為了要保護我女兒,才會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女兒吳美賢於102 年4 、5 月間曾向告訴人借款,然嗣後並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告訴人乃多次前往被告及吳美賢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追討債務,嗣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再度至被告上開住處追討債務時,被告有對告訴人陳述「(房子)要繼續讓吳美賢住」、「要給你好看」等言語,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黃一峰、張基祥獲報前往處理後,雙方爭執才暫告平息等事實,分別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2 卷第20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 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本院2 卷第21至23頁)、證人黃一峰、張基祥於偵訊中(見偵卷第22、23頁)陳述明確,並有吳美賢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見偵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17頁),自堪予以認定。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而認前揭事實之發生時間,係102 年6 月19日,然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前揭事實應係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所發生(見本院2 卷第1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下所為(見本院2 卷第22頁背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未合,併予指明。
(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要給你好看」乙語之過程,業據被告辯述如前,而告訴人於偵訊中固陳稱:我都是1 個人去找被告,沒有帶黑衣人去找被告云云(見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天,我並沒有與穿黑衣、黑褲的人一起到被告住處,也沒有男性友人陪同我前去該處,我亦未出言恐嚇被告。當時我是跟被告說,要吳美賢趕快還錢,否則就要把吳美賢趕走,結果被告就對我說「美賢住的地方,要繼續讓她住,如果不讓她住的話,要給你好看,不要看我這麼老了」云云(見本院2 卷第21至23頁)。惟依證人黃一峰、張基祥於偵訊中之證詞,渠2人於案發當天前往被告住處,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時,在場雖未見有被告所稱身穿黑衣之人,然有見告訴人之男性友人在場(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足徵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係獨自前往被告住處追討債務云云,應非事實,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協同他人前來追討債務乙情,尚堪採認。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恐嚇我說,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的租屋處要給他女兒吳美賢住,不能動到他女兒,否則要給我好看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否則)要給你好看」乙語,係與「不能動到他女兒」乙事有關,而與告訴人之租屋處是否要給吳美賢居住,並無直接相關。又告訴人或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之告訴人友人,若未先出言表示欲對被告女兒不利,衡情被告應不會向告訴人陳述「不能動到我女兒」乙語,是由此情以觀,堪認被告應係因告訴人方先出言恐嚇,故而對告訴人口出「不能動到我女兒,否則要給你好看」之言語。準此,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無非係擔心其女兒可能遭告訴人侵害之防衛反應,其目的僅在要求告訴人不要做出侵害其女兒之舉動,難謂其確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此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關於告訴人所稱的恐嚇,我的意思是說不要再找我女兒麻煩,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於偵訊中亦陳述:我是為了要保護我女兒,才會口出上開言語等語(見偵卷第16頁),亦足為佐。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既非基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為,即無從論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退步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縱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為,然依據前揭說明,亦須告訴人有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方得論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對其口出上開言語後,其有因此心生畏懼(見偵卷第4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卻證稱其遭被告恐嚇時,並沒有感到害怕(見本院2 卷第22頁背面),經本院再向其確認是否不會害怕後,其又改稱其會感到害怕(見本院2 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是告訴人就此所為之證詞,先後多所反覆,則其是否確因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已非無疑。再者,本件案發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黃一峰、張基祥有到現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若有因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衡情其於員警到場時,應會向員警陳明此事,以尋求警方之協助及保護,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警察來的時候,我有向警察說,被告說我吸毒,還說不能把他女兒趕走等語(見本院2 卷第23頁),而自承其未提及被告對其口出「要給你好看」乙語、令其心生畏懼乙事;且依據證人黃一峰、張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2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見本院2 卷第17頁),亦均未提及告訴人有向警方人員敘及其遭被告恐嚇乙事,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向警方人員表示其有遭被告恐嚇。則以此情觀之,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更有可疑。此外,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於本案發生後之102 年6 月22日、同年月26日,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多次電話通聯,而告訴人除於通話中再度向被告催討吳美賢所積欠之債務外,並曾向被告提及:「阿伯,我連你也告下去了,因為你說我在吃藥,破壞我的名聲」、「阿伯你很番,我覺得阿伯你很盧…,只要我交代下去,沒有人敢再借美賢錢…」、「別說(我)大尾,我沒大尾,只是認識很多人」、「講重點就好,現在我們要過去」、「你不要跟我說明天,我們現在要帶過去,看你怎樣」、「我們現在要帶過去,你如果到時候不要,這次就不一樣了,不是我自己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非但絲毫未見有畏懼被告之情狀,甚而態度頗為強勢、盛氣凌人,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論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