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慶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沒收。
事實
一、謝慶奮與黃○華為朋友關係,緣陳○珠向黃○華借款後無力償還,謝慶奮遂於不知情之黃○華委託下,應允協助黃○華追討陳○珠所積欠之債務,並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某日起開始向陳○珠催討上開債務。惟因陳○珠經其多次催討之下,仍未清償該筆債務,謝慶奮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陳○珠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嗣因陳○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謝慶奮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二、案經陳○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本案證人陳○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抗辯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故該等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院1 卷第26頁)。惟查證人陳○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該等陳述,又其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為開放式訊問後,再由其為始末連續陳述,此均有證人陳○銘103年3 月4 日之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卷第22頁至25頁),被告復未證明證人陳○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陳○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103 年12月1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院1 卷第23至27頁、院2 卷第34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於上開各時、地,對告訴人陳○珠為前揭各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各次行為我都沒有恐嚇犯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那天,我是找陳○珠協調錢要如何還,那天我沒有恐嚇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的那天,我是找他們協調看錢要怎麼還,是陳○珠在電話裡誘導我講那些話;那些電話都是陳○珠打給我的,都是她誘導我去說那些恐嚇的話,之前我根本沒有察覺是被誘導,直到察覺時就已經被錄音,我跟他們談事情時,都是就事論事而已,如果不是陳○珠一而再再而三無故反悔,又故意讓你打電話讓人家生氣,從頭到尾這樣情形有3 、4 次,我們接電話的都會生氣,這都是陳○珠故意做出來的,不是我去引導她的,我有給陳○珠還款條件,但是陳○珠都拖拖拉拉,我是因為氣到了,所以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的簡訊給她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份:
1.被告坦承其確有於102 年12月18日12時許,在陳○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居處內,持手槍1 把(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並將之置於陳○珠上開居處之沙發上,並向陳○珠表示:「我今天帶這支來,我說難聽點,不是說要玩什麼,我是要讓你知道,我不是隨便跟你玩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2 卷第44至45頁),並有告訴人陳○珠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錄音檔:RecordeZ0000000000 00 00. amr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41頁、第52至5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陳○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102 年12月18日中午時,被告是私自侵入我家,他直接跑到洗手間,說他要去洗手間,當時我坐在沙發上,被告出來後就坐在我家的矮凳上,並和我談債務問題,之後就拿出槍枝出來問我債務要如何處理,還說他坐在這裡不是要玩玩而已,問我債務要如何處理,之後把槍枝放在我所坐沙發旁邊,我沒有摸到那把槍,沒辦法分辨是真槍或玩具槍,我看到被告拿出槍來,我就問他你拿這把槍來這裡做什麼,他就說他拿這把槍要看我如何處理事情,(經提示上開偵卷第41頁譯文〈即錄音檔:RecordeZ0000000000 00 00. amr 〉)被告並有說這份譯文內容的話,我是趁被告去洗手間時拿我的手機錄音,我聽到被告說這些話我會感到害怕,被告走後我就報警,被告這次進去我家之前,我就有見過被告,之前見到他時,他只是說一些債務的問題,他說要叫我兒子、女兒出來處理等事,還說我兒女住在那裡及我兒女的其他事情他都知道(參見院2卷第44至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珠之子陳○銘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之前就來過我家,我家也被類似強力膠的東西破壞鎖頭,被告當天來我家是自己衝進來,說要借廁所,但上完廁所就待著不走跟我媽談事情,語氣有點半威脅性,告訴我們他不是好惹的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知道我母親跟黃○華的債務,因為有些錢是我替我媽媽還的,當天一開始被告在外面,我在我們家客廳,我有從我家窗簾偷看,我有警覺事情要發生,後來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允許衝進來,我是先聽到被告在外面喊我母親名字,我母親叫我躲起來,被告進來之前我就已經躲在樓上,我怕我母親有危險,所以我又跑到1 樓半躲起來,大概是躲在1 樓跟2 樓樓梯中間的轉角,我想在那邊保護我母親,我想如果被告有動作我就會下去制止他,被告一進來先衝到廁所,後來就坐在沙發上,我沒有當面看到槍,但是我有看到我們電視螢幕反射的影像,我有看到被告和我母親的對話,但被告拿槍出來的時候我沒有再看電視反射影像,所以我沒有實質看到槍,我知道被告把槍放在沙發上是因為我聽到他們談話,我聽到時就知道被告有拿東西來,我有聽他們全程對話,我聽我母親說你拿這支要做什麼,我忘記被告如何回答,但是我記得被告有說威脅性的話,被告確實有說「我今天帶這支來,我說難聽點,不是說要玩什麼,我是要讓你知道,我不是隨便跟你玩的,還說「社會事社會處理」,我都沒有看到被告說話的神情,當時我會覺得我母親有危險是因為之前沒有錄音時,被告已經威脅我母親很多次,且被告有打過我的電話,只是講錯我名字,所以我覺得我母親會有危險,他們有時電話聯絡時我有在旁邊,所以我知道被告已經威脅我母親很多次,後來我母親說被告有拿槍,我跟我母親說不用怕,去報警等語(參見院2 卷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陳○珠於被告向其追討債務前,並不認識被告,復無任何仇恨糾紛,此經證人陳○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院2 卷第50頁),其應無可能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且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陳○珠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錄音檔:RecordeZ0000000000 00 00. amr )之勘驗報告(參見前揭偵卷第53頁),於被告為上開言語後,其與告訴人陳○珠尚有為下列對話:「女(即告訴人陳○珠):我知道。男(即被告):我這個人有很多種。女:你拿這樣來,你拿那支槍來,怎樣說是。男:我是要讓你知道,說一個事實,說白一點,這沒關係,大家都沒事。女:我知道,你今天拿這樣來的動作,我看得懂。男:我今天拿這個來,我第一次見面就說過了,我會好好說話,看你要怎麼處理。女:沒關係,我3 天後回你消息,這樣好不好。」,依據其等上開對話內容並非一般日常對話性質,被告所表示之言語帶有警告、恫赫之意,證人陳○珠上開回話內容則略顯緊張、謹慎,此顯與證人陳○珠、陳○銘上開證述之情境互核一致,是證人陳○珠、陳○銘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衡以被告先前和告訴人陳○珠催討債務時語氣已有不善,於本次案發時更未經過告訴人陳○珠及其家人之同意,即逕自闖入告訴人陳○珠上開居處,且對告訴人陳○珠出示上開槍枝表示前揭言語,語氣亦帶有威脅性等情,於此情境下,被告顯係以該亮槍之具體動作將現實之人身危害通知告訴人陳○珠,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並已致告訴人陳○珠心生畏懼。且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此部份之行為可能致他人心生畏懼之情,當有認知,是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為明確。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份:
1.被告坦承其確有於102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 月20日之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某處之麥當勞店,又向陳○珠恫嚇稱:「不會啦,不會一槍斃命,…我跟你說,找完還不會放你過,說難聽一點,要不然你自己死一死比較快」、「自己死一死,全家人一起下去,不是說抓一個」、「我會找○芬麻煩,○芬我絕對會押去」等語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2 卷第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陳○珠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錄音檔:046-Voice.mp3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42頁、第52頁、第53頁背面),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陳○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102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 月20日期間,我有和被告相約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某麥當勞見面,有一次我有錄音,(經提示上開偵卷第42頁譯文〈即錄音檔:046-Voice.mp3 〉)當時被告所述內容就是這份譯文所載,當時是晚上大概10點多,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被告跟我說這些話我會害怕,殷○芬是我的朋友,她是我和黃○華債務的保證人,被告說要把○芬押去,我會感到害怕是因為○芬是無辜的等語(參見院2 卷第45至46頁)。而依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係被告已具體明示其將加害告訴人陳○珠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危,並對告訴人陳○珠友人殷○芬不利,自當使聽聞者即告訴人陳○珠認為被告有可能加害其及家人、友人殷○芬之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足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已致告訴人陳○珠甚為恐懼,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又被告明知其前有對告訴人陳○珠亮槍催討債務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陳○珠心生畏懼,本次又再對告訴人陳○珠表示此部分言語,更明示其將對告訴人陳○珠及其家人、友人之人身安全所有危害,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恐嚇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認定。
3.證人殷○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問:我在麥當勞和你及告訴人陳○珠談債務要如何處理時,你覺得我的神情像是在恐嚇你們嗎?)我覺得還好,你說黃先生說我們欠你錢,黃先生叫你請我們還這筆錢,之前黃先生就有叫我還錢,如果沒有就要叫我家裡還錢,是沒有說要對我們怎樣,只是一直追著說還錢這件事情等語(參見院2 卷第54頁),惟依證人陳○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問:我跟你見面時,是否都是單獨見面?)有時候○芬也在,都是在麥當勞等語(參見院2 卷第42頁),顯見被告和告訴人陳○珠不只一次相約在該處談論債務,而本次被告對告訴人陳○珠為此部分恐嚇言語時,殷○芬並不在場,此經證人陳○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證人殷○芬此部分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本次向告訴人陳○珠表示上開言語時,其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份:
1.被告坦承其確有於103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3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美珠你很能幹后,很大尾,沒關係,錢你想留著給你兒子女兒跟你用,那好,我是祝福你包庇你錢留給他們看醫生後,再用保險金來還」等內容予陳○珠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2 卷第46至47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該行動電話翻拍之簡訊內容照片共4 張附卷可憑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9至30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陳○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103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3 分,我有收到被告傳送的這封簡訊,我看到簡訊後我會害怕,所以才報警,之前我見到被告時,被告只是說一些債務的問題,被告說要叫我兒子、女兒出來處理等事,還說我兒女住在哪裡及我兒女的其他事情他都知道等語(參見院2 卷第46至47頁)。依被告此部份對告訴人陳○珠傳送之簡訊內容,並參以常人對於「看醫生」多聯想到身體病痛或生命安危、對於「保險費」多聯想到人身傷亡等節,再佐以被告前有向告訴人陳○珠亮槍催討債務(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表示要對告訴人陳○珠及其家人、友人不利(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及其向告訴人陳○珠表示其知悉告訴人陳○珠兒女住所等情,則被告所傳送之該簡訊內容,依一般人對被告上開言語內容的解讀,係表示如告訴人陳○珠仍不清償債務,告訴人陳○珠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恐有不測,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並已致告訴人陳○珠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陳○珠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且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恐嚇犯意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臻明確。
㈣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這些被錄音的話都是告訴人陳○珠故意誘導我的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陳○珠於前揭各次錄音時有何誘導被告之情,被告僅空口執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因俱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語。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因被告上開3 次犯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各該犯行均有相當期間之間隔,且被告所使用之恐嚇方式亦不相同,堪認被告上開3 次恐嚇犯行應係各別起意為之,自難論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應予以分別論罪,附此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代其友人黃○華向告訴人陳○珠催討債款,竟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恫赫告訴人陳○珠,致告訴人陳○珠心生畏懼,告訴人陳○珠更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被告對我恐嚇,造成我精神上有生病要去看醫生,我去看恐懼症,都無法睡覺,還請醫生開鎮定藥給我,我大概是去年就醫,是去年被告一直逼我,自從我看到那支槍後我很害怕就去看醫生等語(參見院2 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陳○珠人格及尊嚴所產生之影響非輕;又參酌其所為之上開3 次恐嚇危安犯行雖方式不同,致告訴人陳○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有別,然其均僅以口頭、簡訊恐嚇危害告訴人陳○珠人身安危,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陳○珠,且其於本案中係基於其和黃○華之朋友關係始犯上開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圖得不法利益;另審酌其前有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土地整合工作、月薪約20萬元等語(參見院2卷第62頁),因否認犯罪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珠和解在案,告訴人陳○珠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依法處理,我沒有要原諒被告等語(參見院2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復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院2 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於102 年12月18日12時許,於未經陳○珠及其家人同意│謝慶奮犯恐嚇危害安│ │ │下,私自自陳○珠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中港路51巷9 弄10│全罪,累犯,處有期│ │ │號居處之大門闖入該居處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並出示手槍(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殺傷力)1 把,將之置於陳○珠上開居處客廳內之沙發│折算壹日。 │ │ │上,向陳○珠恫嚇稱:「我今天帶這支來,我說難聽點│ │ │ │,不是說要玩什麼,我是要讓你知道啦,我不是隨便跟│ │ │ │你玩的」等語,以此加害陳○珠生命、身體之事由,恐│ │ │ │嚇陳○珠,致陳○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 ├──┼────────────────────────┼─────────┤ │二 │於102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 月20日之間某日晚間10時│謝慶奮犯恐嚇危害安│ │ │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某處之麥當勞店,又向│全罪,累犯,處拘役│ │ │陳○珠恫嚇稱:「不會啦,不會一槍斃命啦,…我跟你│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說,找完還不會放你過的,說難聽一點,要不然你自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死一死比較快」、「自己死一死,全家人一起下去,不│算壹日。 │ │ │是說抓一個」、「我會找○芬麻煩,○芬我絕對會押去│ │ │ │」等語,以此加害陳○珠及其家人、友人殷○芬生命、│ │ │ │身體之事由,恐嚇陳○珠,致陳○珠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 │ │安全。 │ │ ├──┼────────────────────────┼─────────┤ │三 │於103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3 分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9│謝慶奮犯恐嚇危害安│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美珠你很能幹后,很大尾│全罪,累犯,處拘役│ │ │,沒關係,錢你想留著給你兒子女兒跟你用,那好,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是祝福你包庇你錢留給他們看醫生後,再用保險金來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等簡訊內容予陳○珠,以此加害陳○珠及其家人生命│算壹日;扣案之HTC │ │ │、身體之事由,恐嚇陳○珠,致陳○珠心生畏懼而危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於安全。 │含門號○九八五六五│ │ │ │一七五七號SIM 卡)│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