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廣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廣宏與周關齊(未據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9 時許,先由郭廣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周關齊,前往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倉庫外,再由周關齊一人自該倉庫圍籬空隙處進入,徒手將鄭美眉所有之建築用支撐鋼架套30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4,400 元)丟至圍籬外,而後郭廣宏與周關齊2 人徒手將該建築用支撐鋼架套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內而竊取之。嗣經鄭美眉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郭廣宏,並自車內扣得上開建築用支撐鋼架套,周關齊則趁隙逃逸,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廣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美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木宏、呂錦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與周關齊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駕車搭載周關齊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無相類似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周關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共同竊盜,惟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對另有共犯即綽號「阿齊」之成年男子在逃乙節,指述歷歷,並於本院審理中陳報該人之真實姓名為「周關齊」及其住址,復經本院通知證人周關齊到庭作證,證稱:103 年2 月28日上午曾以公共電話聯繫被告,並與被告見面,亦有搭乘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經驗,且對本案所竊之建築用支撐鋼架套有所認識,按其工作經驗如單人搬運建築用支撐鋼架套30支需時半小時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當天上午「阿齊」用公共電話聯繫被告,要求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至上址倉庫前,「阿齊」一人下車,交代被告半小時後前來載運上開建築用支撐鋼架套(共30支)各情大致相符,足認周關齊涉有共同竊盜犯嫌,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周關齊之竊盜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