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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程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程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郭程豐於102 年12
    月5 日17時2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區○○○路000 號「大眾自助餐」店內,以「神經病」一詞
    侮辱告訴人林倚令,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神經病
    」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
    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
    ,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
    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成年人,且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
    人案發時為雇主與員工關係,因薪資給付問題而生口角,竟
    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在上址店內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
    被      告  郭程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程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眾自助餐店
    負責人,林倚令原為該店員工,郭程豐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17時2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大眾自助餐店內,因薪資給付
    問題與林倚令發生口角,郭程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林倚令以「神經病」之言語辱罵之,使林倚令之名譽受到貶
    損。
二、案經林倚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倚令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相符,此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亦以「瘋子」之言語辱罵之,亦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日錄音光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
    被告並無以「瘋子」之言語對告訴人辱罵,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孟  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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