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程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程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程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郭程豐於102 年12月5 日17時2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眾自助餐」店內,以「神經病」一詞侮辱告訴人林倚令,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神經病」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成年人,且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雇主與員工關係,因薪資給付問題而生口角,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在上址店內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被 告 郭程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程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眾自助餐店 負責人,林倚令原為該店員工,郭程豐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7時2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大眾自助餐店內,因薪資給付問題與林倚令發生口角,郭程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倚令以「神經病」之言語辱罵之,使林倚令之名譽受到貶損。 二、案經林倚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倚令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此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亦以「瘋子」之言語辱罵之,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日錄音光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被告並無以「瘋子」之言語對告訴人辱罵,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 孟 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