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嘉華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前,見黎O壬所有藍白色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 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腳踏車。嗣黎O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O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是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嘉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緝字第73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頁、審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O壬、證人即警員李O憲、林O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至6頁)、被告行竊時所戴帽子之照片(警卷第7頁)、比對照片(偵一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腳踏車1 輛),行竊之方式(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黎O壬被害之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3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 頁〉,前因妨害秩序、搶奪、詐欺、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5 至1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