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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玉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麟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玉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22時許,見曾佩珊隻身一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土地公廟內拜拜,即進入廟內,並以身體抵著曾佩珊,恫令曾佩珊將身上之現金交出,否則將持刀殺害之,復將左手伸入其所著夾克內裡作勢取刀,使曾佩珊心生畏怖而交付身上現金約新臺幣900 元,吳玉麟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竊盜機車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逃逸離去。嗣經曾佩珊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詳盡(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背面、第32頁至背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吳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經查,本案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確定;復因(2)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因(3)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復因(4)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5)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6)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再因(7)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1) 至(7)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被告另因(8) 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9)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10)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 至(7) 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與(8) 、(9) 、(10)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104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惟嗣因假釋期間被告另故意更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3日,然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惟(8) 、(9) 、(10)與定應執行刑之(1) 至(7) 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1) 至(7) 案、(8) 、(9) 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其主動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不是被警察抓到,而主張有自首情事云云。惟查:本案係告訴人報案後,員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發現嫌疑人身影極似被告,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非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為犯嫌之前,主動自首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 年8 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於前開函文表示無何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既然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則其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本院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恫赫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所為惡性非輕,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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