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呈云云。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8月12日合法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