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毒偵字第939 號、第1090號、第1168號、第1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吳玉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 年2月19日、3 月7 日、3 月21日當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某時許,以及於同年4 月14日當日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注射針頭均已丟棄,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嗣分別將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且經觀護人及員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6 日、3 月27日、4 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卷第5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卷第4-1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卷第5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卷第13頁),並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三聯、「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各3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紙(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卷第2 至4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卷第2 至4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卷第2 至4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前案情形:
⒈於8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⒊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⒋於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第35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 年2 月確定;
⒌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確定;
⒍於97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⒎於97年間,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⒏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⒐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⒑於98年間,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於92至98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
(二)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經查,本案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確定;復因(2)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因(3)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復因(4) 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5) 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6)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再因(7)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1) 至(7)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被告另因(8) 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9)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10) 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 至(7) 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與(8) 、(9) 、(10)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104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惟嗣因假釋期間被告另故意更犯他案,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8) 、(9) 、(10)與定應執行刑之(1) 至(7) 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1) 至(7) 案、(8) 、(9) 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素行、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之身體情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