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7 日),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4 至14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前24小時內之某時、97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前24小時內之某時、97年4 月16日、97年6 月6 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97年6 月6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15日、97年9 月6 日、97年9 月5 日、97年8 月28日、97年8 月28日),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 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於98年1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4 至1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 至10、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14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0、12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加計編號11、13至14之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