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
二、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於97年9 月5 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20 號7 樓之1 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參照)。
三、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起訴之程序,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其自96年減刑出監後仍無法戒斷毒品之心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