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90年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亦提起公訴,詳後述),甲○○於92年5 月23日入臺北戒治所,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甲○○自90年起,因犯竊盜、妨害公務、過失傷害暨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竊盜、傷害、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本院91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本院92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9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又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甲○○於92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條例施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即96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20 號7 樓之1 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6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81 巷口查獲甲○○及其友人楊水勝,並在楊水勝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分裝器1 支、夾鍊袋84個及磅秤1 台,採尿送驗故查悉上情。
三、甲○○仍不知悔悟,又於96年10月4 日凌晨某時,在同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4 日持票搜索甲○○友人陳金旺位於臺北市○○路175 巷10之4 號住處時,當場查獲,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不諱(見97年度撤緩字第134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被告為警2 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第1 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 次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見96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卷第4 、40頁、96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卷第17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字第8114485 號函示明確;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基此,被告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可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於90年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於92年5 月23日入臺北戒治所,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9 月7 日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96年10月4 日施用海洛因,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自90年起,因犯竊盜、妨害公務、過失傷害暨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竊盜、傷害、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本院91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本院92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9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又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被告於92年1 月24日入監服刑,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條例施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2 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無戒除毒癮;⑵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⑶被告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前案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後案,態度不佳;⑷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始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安非他命分裝器1 支、夾鍊袋84個、磅秤1 台係在被告友人楊水勝身上查獲,為楊水勝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楊水勝有何利用扣案物共同犯罪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