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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五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正證據如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一○○三四二○三號鑑驗書影本及採證相片多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
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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