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玉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緝字第109 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吳玉麟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外,吳玉麟因傷害及肇事逃逸、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1年度易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91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2年度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易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分別確定在案。上開7 案先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4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乃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吳玉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民族6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方式施用1次;另於103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上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另涉之強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麟於本院103 年10月20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6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3 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卷第10頁、第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