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犯竊盜案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十二日;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不知悔改,復因另犯竊盜等案件,而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團股承辦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提訊,於該日上午十時許,甲○○經依法執行人犯戒護勤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乙○○押解至臺北市○○路一百三十一號二樓第十八法庭時,因甲○○於進入法庭後,即向該案被告曾昭義索討債務,而為乙○○所制止,致甲○○心生不滿,對乙○○叫囂「你找我麻煩」等語,於庭訊期間,甲○○亦屢因態度不佳而遭乙○○制止,更引起甲○○之不悅,嗣於庭訊完畢後,經審判長諭知甲○○還押,乙○○因前開甲○○不服管理之情況,基於安全考量,遂將甲○○雙手改銬於背後,然此舉益加引發甲○○不滿之情緒,甲○○遂於乙○○銬其左手時,對乙○○怒斥「為何把我後銬」,且不讓乙○○銬上右手,並為企圖掙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徒手毆打乙○○之左臉頰,並拉扯乙○○之領帶,致乙○○受有左側顴骨部有四×三‧五公分之瘀腫、右頸前部與胸鎖乳突部交界處中段有一處一‧七公分之擦挫傷,並藉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執行公務,嗣因審判長按警鈴通報,始由支援法警當場制伏。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及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分別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至四七頁、第六八頁),並有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九一)北院錦文字第一0二0七號函及所附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至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致法警受有傷害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犯竊盜案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十二日;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前科,足認其素行非佳,又目無法紀、漠視公權力執行,在公開法庭中對於執行公權力之法警施以強暴,所生危害非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