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第3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玉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隨後並因該案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吳玉麟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下午10時3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9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乙包(驗餘淨重0.0633公克),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卷第22至25頁),而被告於103年8月25日、9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9月1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卷第7至8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卷第76至7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⑥、⑦、⑧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又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⑪、⑫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⑬、⑭案)。上開第①至⑭案,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致上開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13日。被告所犯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其刑期自97年12月30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9日;而丙、丁執行案則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2902號、98年度執助字第2303 號接續上開甲、乙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2年10月30日起算,並於103 年1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28日、104年4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於103年1月3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搶奪等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3日,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甲、乙執行案已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查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633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卷第80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