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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6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玉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害人王世俊已領回失竊之腳踏車,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參,又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745號
    被      告  吳玉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
    30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
    路5段之中油加油站內,見有不詳名籍之人置放之捷安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所有U-BIKE(車號000000號
    )1輛在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逕行騎乘離去而
    竊盜。旋於當日8時30分許,其騎乘該車途經臺北市信義區
    松隆路與虎林街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而上開U-BIKE係遭竊之物,並經證人即最後登錄使用人
    王翌霖、證人即捷安特公司調度組組長王世俊證述屬實,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U-BIKE使用狀態明細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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