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玉麟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停放在路邊李俊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柯雪玲獨自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乘,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柯雪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柯雪玲置於其腳踏車車籃內之黑色女用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8,208 元、Nokia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本、悠遊愛心卡2張、藍色零錢包1個、米黃色證件包1個、印刷品30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李俊德、柯雪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當場查獲,經其同意而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機車、現金5,860元、Nokia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1張、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身心障礙手冊1本、悠遊愛心卡2張、藍色零錢包1個、米黃色證件包1 個、印刷品30張 (均已發還李俊德及柯雪玲)。
二、案經李俊德及柯雪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玉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82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66至67、120至12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柯雪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116至1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蒐證採證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37、45至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經查,本案被告前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確定;復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復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ꆼ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另因ꆼ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ꆼ至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與ꆼꆼꆼ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預計至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惟嗣因假釋期間被告另故意更犯他案,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ꆼꆼꆼ與定應執行刑之ꆼ至ꆼ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年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ꆼ至ꆼ及ꆼꆼ所示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並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且被告已有前開多次竊盜及搶奪紀錄,顯見其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而知警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及搶奪之部分財物並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7頁),然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柯雪玲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