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玉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吳玉麟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吳玉麟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需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於103 年6 月4 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 年6 月4 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卷第2 、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日釋放出所,吳玉麟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⑧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⑪、⑫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⑬、⑭案)。上開第①至⑭案,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9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致上開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13日。被告所犯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其刑期自97年12月30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9日;而丙、丁執行案則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2902號、98年度執助字第2303號接續上開甲、乙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2 年10月30日起算,並於103 年1 月3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3 年2 月28日、104 年4 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於103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搶奪等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3日,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甲、乙執行案已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