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玉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玉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同年3 月31日、4 月13日、3 月6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4 月、3 年10月及1 年。於97年12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玉麟前因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應執行刑為2 年確定;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確定;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士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刑1 年確定;㈦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吳玉麟復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受刑人吳玉麟於97年12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12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4 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 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