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建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建鴻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有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於警詢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犯後固曾前往與被害人即「富豪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商談賠償事宜,惟並未有達成和解或向被害人道歉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4、45頁),是被告前揭上訴所稱各節,顯屬無稽,自無足信。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