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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鴻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朱建鴻前因①妨害名譽及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改判拘役25日及4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10月有期徒刑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毀損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⑨至⑩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朱建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鴻前因竊盜等案件,將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
    國107年3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22時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陳姿勻未將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鑰匙拔離之際,徒手將該機
    車車廂打開,竊取置於其內之外套一件。嗣經陳姿勻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建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姿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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