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建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建鴻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因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鴻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編號5 、6 之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一人犯數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併罰之要件,應以最先確定之罪為基礎,凡在該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之其他各罪,即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同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尚有其他犯罪不符定執行刑之規定者,再以其他數罪之先確定者為基礎,與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4 號裁定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4 、5 、6 「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第5446號」),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經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中,以編號1 所示判決最先確定(民國102 年11月16日),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依法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4 罪中部分固得易科罰金,惟經受刑人於104 年4 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如附表所示6 罪,區分成編號1 至4 及編號5至6 ,分別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先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附表編號5 至6 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03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刑,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