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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為「竊取瑞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所有保險箱1 只(內有新臺幣< 下同> 約7 萬元及該公司部分文件)、電腦主機4 臺(約1 萬5 千元),並接續竊取瑞通公司所有車號DL-1241 自用小貨車(約8 萬元)及該車鑰匙,將上開竊取之保險箱1只及電腦主機4 臺搬置車上,嗣得手後,由乙○○駕駛該車搭載丙○○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民國99年8 月20日20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2巷7 之2 號4 樓住處,經乙○○同意搜索當場起獲電腦主機3 臺,而知悉上情(按另臺電腦主機交由丙○○保管尚未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尋獲、另只保險箱則迄未尋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戊○○與乙○○(另案審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本件竊盜犯行,共同商量行竊對策,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另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16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上揭前科紀錄可查;詎被告戊○○、丙○○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久,竟均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旋與乙○○共同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瑞通公司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實屬不容輕縱,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告戊○○、丙○○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戊○○、丙○○2 人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且拒不吐實,犯後態度欠佳,顯無悔意,且均處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甚至屢犯竊盜等犯行,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渠等2人 顯已犯罪成習,屢經從輕量刑給予自新,均難收矯正之效,從輕量刑已不足達刑罰教化及犯罪預防等目的,不宜輕縱,請對被告戊○○、丙○○2人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2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本件係被告戊○○、丙○○、乙○○共同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瑞通公司,且僅涉犯1 次竊盜犯行,尚難遽認彼等有何共同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897號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51巷33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2巷7之2號4
                        樓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0號之1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20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於95年6 月9 日入監
    執行至96 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4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而於98年3 月13日入監執行至98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
    畢。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165號、96年度易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7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
    接續執行,至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丙
    ○○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984 號、96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4號、96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竊盜、侵
    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87號、97年
    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9,000 元、有期徒刑1 年,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7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至99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9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戊○○為址設
    臺北縣中和市○○路435 巷2 之2 號瑞通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瑞通公司)員工,因不滿公司減薪制度,竟偕同乙○○
    、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戊○○先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約定於民國99年8 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縣
    新店市○○街60號前,將其所拾得瑞通公司廠商遺失之公司
    門禁磁卡,及其原職掌之公司鑰匙交付予乙○○,並告知瑞
    通公司當天有存放預備金5 萬元現金在公司內可竊取之資訊
    。乙○○取得上開門禁卡及鑰匙,隨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約定同日23時許至24時許,共同前往瑞通公
    司行竊。乙○○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651-TV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搭載丙○○,前往
    臺北縣中和市○○路435 巷2 之2 號即瑞通公司,利用瑞通
    公司無另行派人駐守,僅設置保全系統之機,以戊○○交付
    之門禁磁卡及鑰匙,進入無人駐守居住之瑞通公司內,竊取
    瑞通公司所有保險箱1 只及電腦主機4 臺得逞,接續持瑞通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L-1241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將竊取之保
    險箱搬置車牌號碼DL-1241 號自用小貨車上,再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DL-1241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駛離現場,至
    臺北縣中和市○○路142 巷附近停放,復即搭乘計程車返回
    瑞通公司駕駛車牌號碼6651-TV號自用小客車,搬運所竊電
    腦4 臺離開。隨後乙○○致電聯繫戊○○,告知已行竊完畢
    ,戊○○於99年8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瑞通公司上班
    ,查覺瑞通公司已報警處理,立即於99年8 月17日凌晨2 時
    48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別
    連絡報警金庫」等語至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乙○○接獲該示警簡訊,丙○○與乙○○即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DL-1421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6651-TV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藏放所竊保險箱1 只(
    未扣案),再將車牌號碼DL-1421 號自用小貨車駛往臺北縣
    中和市○○街136 號(未尋獲)附近棄置,並各自拿取所竊
    之電腦主機4 臺。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99年8
    月20日20時25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2
    巷7 之2 號4 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起獲電腦主機3 臺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瑞通公司代表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接 │
        │  │偵查中之供述。    │   獲同案被告戊○○通 │
        │  │                  │   知,收受被告戊○○ │
        │  │                  │   交付瑞通公司之門禁 │
        │  │                  │   磁卡及鑰匙,並告知 │
        │  │                  │   可前往瑞通公司行竊 │
        │  │                  │   之事實。           │
        │  │                  │2、於上開時、地偕同同 │
        │  │                  │   案被告丙○○共同竊 │
        │  │                  │   盜,竊取保險箱1只瑞│
        │  │                  │   通公司所有電腦主機4│
        │  │                  │   臺及車牌號碼DL-1241│
        │  │                  │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之 │
        │  │                  │   事實。             │
        │  │                  │3、於上開時、地行竊後 │
        │  │                  │   ,聯繫同案被告黃田 │
        │  │                  │   銓,接獲同案被告黃 │
        │  │                  │   田銓簡訊,立即將竊 │
        │  │                  │   得電腦主機4臺分贓,│
        │  │                  │   並棄置車牌號碼DL-12│
        │  │                  │   41號自用小貨車之事 │
        │  │                  │   實。               │
        ├─┼─────────┼───────────┤
        │2 │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為瑞通公司員工,且│
        │  │之供述。          │持有瑞通公司門禁磁卡及│
        │  │                  │鑰匙之事實,惟否認參與│
        │  │                  │竊盜,辯稱:門禁磁卡及│
        │  │                  │鑰匙非主動提供,而於99│
        │  │                  │年8月16日遺失在被告朱 │
        │  │                  │建鴻住處,直至翌日凌晨│
        │  │                  │2點半上班始發覺瑞通公 │
        │  │                  │司遭竊,於同日凌晨4時 │
        │  │                  │許致電被告乙○○詢問磁│
        │  │                  │卡下落云云。          │
        ├─┼─────────┼───────────┤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坦承於99年8月16日晚上 │
        │  │偵訊中之供述。    │與被告乙○○共同搭乘車│
        │  │                  │牌號碼6651-TV號自用小 │
        │  │                  │客車,前往中和市○○路│
        │  │                  │與民利街附近閒逛之事實│
        │  │                  │,惟否認未參與瑞通公司│
        │  │                  │竊案,辯稱:不知被告朱│
        │  │                  │建鴻竊盜一事,99年8月 │
        │  │                  │16日晚間有返回其位於中│
        │  │                  │和市○○街住處,不知返│
        │  │                  │家詳細時間云云。      │
        ├─┼─────────┼───────────┤
        │4 │證人丁○○於警詢及│1、於99年8月17日凌晨2 │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時20分許,發覺位於 │
        │  │                  │   臺北縣中和市○○路 │
        │  │                  │   瑞通公司遭竊,遺失 │
        │  │                  │   保險箱1只、電腦主機│
        │  │                  │   4臺及車牌號碼DL-12 │
        │  │                  │   41號自用小貨車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戊○○於99年8月│
        │  │                  │   18日凌晨4時許,前往│
        │  │                  │   瑞通公司上班,未主 │
        │  │                  │   動提及竊盜一事,被 │
        │  │                  │   告戊○○主動表示遭 │
        │  │                  │   懷疑參與竊案立即離 │
        │  │                  │   職之事實。         │
        ├─┼─────────┼───────────┤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駕駛車牌號碼6651-TV號 │
        │  │及翻拍照片20張)。│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永│
        │  │                  │信前往瑞通公司竊盜保險│
        │  │                  │箱1只、電腦主機4臺及車│
        │  │                  │牌號碼DL-1421號自用小 │
        │  │                  │貨車得逞,而後駕駛瑞通│
        │  │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L-142│
        │  │                  │1號自用小貨車逃逸之事 │
        │  │                  │實。                  │
        ├─┼─────────┼───────────┤
        │6 │被告戊○○使用之行│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99年8月16日、99年8 │
        │  │15號、被告乙○○使│   月17日有通聯往來,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朱 │
        │  │00000000號、被告林│   建鴻供述相符。     │
        │  │永信使用行動電話門│2、被告戊○○於99年8月│
        │  │號0000000000號之通│   17日凌晨2月48分許,│
        │  │聯紀錄、被告乙○○│   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使用手機0000000000│   傳送簡訊內容「別連 │
        │  │號簡訊翻拍照片4張 │   絡報警合庫」至被告 │
        │  │。                │   乙○○手機,顯示被 │
        │  │                  │   告戊○○參與該竊案 │
        │  │                  │   之事實。           │
        ├─┼─────────┼───────────┤
        │7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駕駛車牌號碼6651-TV號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永│
        │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信前往瑞通公司竊盜保險│
        │  │細資料報表、代保管│箱1只、電腦主機4臺及車│
        │  │條、自願受搜索同意│牌號碼DL-1421號自用小 │
        │  │書、臺北縣政府警察│貨車得逞,而後駕駛瑞通│
        │  │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DL-142│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1號自用小貨車逃逸之事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實。                  │
        │  │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
        │  │17張。            │                      │
        └─┴─────────┴───────────┘
二、核被告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戊○○、乙○○及丙○○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並供認
    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戊
    ○○、丙○○2 人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且拒不吐實,犯後態
    度欠佳,顯無悔意,且均處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甚
    至屢犯竊盜等犯行,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渠等
    2 人顯已犯罪成習,屢經從輕量刑給予自新,均難收矯正之
    效,從輕量刑已不足達刑罰教化及犯罪預防等目的,不宜輕
    縱,請對被告戊○○、丙○○2 人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2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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