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5 月6 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於93年9 月23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3日晚上7 時10分許之夜間,利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49 巷9 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之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李永聰之上開住宅內,竊取李永聰所有置於屋內之金牌五面(價值新臺幣30,000元)得手,惟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甲○○發覺,乙○○情急之下,不慎自頂樓失足墜落至一樓,經廖台偉發現報警並送醫急救治療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廖台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證物清單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3年5 月6 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於93年9 月23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警惕,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