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犯上揭二罪所處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放,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利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巿福祥路八十五巷二弄八號五樓住處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耳環三十對、戒指八只、手鍊二只、手錶六只、項鍊一條、髮夾一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十二萬元;檢察官起訴書漏載「項鍊一條、髮夾一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甲○○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遭竊,旋報警到場在臥室地上紙盒上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右環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本案經警據報至竊案現場,在臥室地上紙盒上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則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三六六三五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影本、指紋卡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窗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利用被害人甲○○之住處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攀爬該窗戶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犯上揭二罪所處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以闖空門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危及他人居住安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