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田銓
朱建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田銓、朱建鴻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黃田銓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朱建鴻於警詢中不利伊之供詞,作為論罪依據,然關於伊不滿公司減薪制度、偕同朱建鴻共同行竊,及告知朱建鴻當天公司有放預備金5萬元等情,均非實情,而係在民國99年4月中,朱建鴻原本要到公司應徵司機職務,而詢問伊公司的事情及運作方式,那時伊有提及上班時之貨車加油等開銷要拿收據,公司會計那邊都有預備金約5萬元,到時再跟會計領款,基上所述足證朱建鴻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又朱建鴻說要去行竊時,伊拒絕並回應那樣會害到伊,至於通聯紀錄及簡訊,並無顯示伊有共同行竊之犯意,僅是告知朱建鴻出事了,伊擔心會受牽連,才叫朱建鴻別連絡伊;再者,伊在公司工作半年之久,誰會作繭自縛,偷自己公司,況且犯罪所得亦不在伊這邊,指紋鑑定及監視錄影畫面都證明伊不在場,故本案無具體事證,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伊要求詰問朱建鴻並測謊云云。被告朱建鴻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保險箱內存放之現金為「約7萬元」,然卻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有違誤;又本案之發生係因黃田銓遭公司減薪至其心生不滿,方唆使伊及林永信為行竊犯行,並提供必要之助力,顯見黃田銓係立於主謀地位,原判決判處黃田銓之量刑,竟與林永信相同,即有失衡之處;末伊所為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賜予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惟查: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可依簡易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依同法第310條之規定記載,亦即毋庸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之審酌及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被告黃田銓、朱建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以外之罪,且非屬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黃田銓、朱建鴻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原審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亦均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揆諸首揭敘明,原審合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式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自無違法。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黃田銓於審理中亦坦承知悉朱建鴻要進入公司行竊而將磁卡交付以供行竊而認罪,被告朱建鴻於審理中認罪,坦承係被告黃田銓起意提供其任職之瑞通食品有限公司磁卡以供其進入行竊,因黃田銓仍為公司員工故不方便出面行竊等情,惟被告黃田銓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被告朱建鴻前多次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3895號、第58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10月間,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衡酌被告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久,竟均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共同再犯本案,造成被害人瑞通食品有限公司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實屬不容輕縱,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告黃田銓直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有銓有期徒刑1年、朱建鴻有期徒刑10月,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原判決雖未詳予論述所採證據理由,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事實及證據予以補充記載,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惟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等行竊款項為約新台幣7萬元,亦據被害人瑞通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德安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被告黃田銓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合法,且一再砌詞置辯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難謂係上訴之適法具體理由,又參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及原審卷證,其請求詰問被告朱建鴻並測謊,本院認應無必要;又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田銓有期徒刑1年、同案被告林永信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朱建鴻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判處被告黃田銓及同案被告林永信量刑相同,亦有誤會,另就量刑漫為爭執,亦非具體理由。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漫為爭執、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