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5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朱建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同法第51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朱建鴻前因:⒈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犯妨害名譽等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公然侮辱罪)、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執行拘役60日,異議人上訴後,經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拘役25日,並駁回異議人其他部分上訴,復就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於103 年11月6 日確定(下稱「甲案」或「第1 罪」);
⒉於102 年1 月18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異議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102 年11月16日確定(就此部分,下稱「第2 罪」);⒊於102 年8 月15日犯竊盜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於103 年10月14日確定;⒋於102 年11月1 日犯竊盜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異議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103 年12月23日確定;⒌於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犯毀損罪,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4 月10日確定(⒉至⒌所示各罪刑,嗣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合稱「乙案」);⒍於102 年12月18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6 月,經異議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103 年7 月3 日確定;⒎於103 年2 月26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⒍至⒎所示各罪刑,嗣經原審同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合稱「丙案」);⒏於103 年12月17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19日確定(下稱「丁案」);⒐於99年8 月16日犯竊盜罪,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於100 年2 月23日確定(就此部分,下稱「第9 罪」);⒑於99年8 月8 日犯竊盜案,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7 月28日確定(就此部分,下稱「第10罪」;又上開⒐至⒑所示各罪刑,嗣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合稱「戊案」)。嗣前揭甲至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00000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1909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1910號、104 年度執字第9710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374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2.異議人雖指稱前揭「甲案」(按即異議人所稱於103 年12月19日至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之妨害名譽等罪)應與上開「第9 罪」(按即異議人所稱於100 年間執行完畢之竊盜罪)及前揭「第2 罪」(按即異議人所稱於103 年3月1 日經通緝到案後,送監執行至同年7 月7 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合併執行,符合刑法第51條第9 款(原為同條第10款,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9 款,條文內容未修正)但書之規定,故前揭「甲案」所處拘役55日(按異議人所提「聲明狀」誤載為60日)即不應執行等語。
3.惟查,前揭「甲案」係異議人於上開「第2 罪」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11月16日」(按此為前揭「乙案」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前之「102 年10月31日」所犯,與「乙案」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然前揭「第9罪」係於「100 年2 月23日」確定(按此係「戊案」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之基準日),而早於前揭「第2 罪」之判決確定日。依上開說明,前揭「乙案」與「戊案」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本件自無異議人所指「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適用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之前提事實存在,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意旨,顯係對數罪併罰須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一事未有認識,致有所誤會。
4.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之職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均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認前揭「甲案」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其現執行中之其他罪刑,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執行
55日之不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揭「甲案」至「戊案」雖經法院各別定其應執行刑,然「戊案」之第9 罪,犯罪時間係「99年8 月16日」,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0 年2 月23日」,而「戊案」之「第10罪」,犯罪時間為「99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4 年7 月28日」,是該「第9 罪」雖已執行完畢,但該「第10罪」既仍未執行完畢,並經原審裁定「第9 罪」與「第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則該「第9罪」即非屬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且前揭「戊案」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尚未執行完畢。另異議人自103 年12月19日經通緝到案後迄今,即未再獲釋出監,而自前揭「乙案」之「第2 罪」起所示各該罪,既均係異議人於前揭「第9 罪」判決確定後起,至「第10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前揭「第1罪」至「第9 罪」及「第10罪」,均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刑法第51條第9 款雖規定「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原裁定理由並說明定執行刑係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其基準日,然異議人於103 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後,既超過3 年,酌理亦應有其適用,以符前揭立法本意及精神,且前揭條文規定既欠明確,則法院自應有其裁量空間。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同法第51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其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規定,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其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之規定,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係以被告所犯各該罪中,經最先判處罪刑確定之日,作為是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係在該基準日之後所犯之罪,則無與該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如在前揭基準日之後,復另犯他罪(數罪),倘另符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要件規定,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就其嗣後另犯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與前揭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第721 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犯上開「一」(二)所示「甲案」至「戊案」所示各罪,經分別於各該部分所示之日期,各經判處罪刑或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21559 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1909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1910號、104 年度執字第9710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374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等情,此有前揭各件刑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據以認異議人所犯前揭「乙案」、「丙案」及「戊案」所示各該罪,各符合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與前揭「甲案」及「丁案」各別論處之罪刑,接續執行,自無不當。又依前揭事證,顯見前揭「甲案」、「乙案」、「丙案」、「丁案」及「戊案」所示各罪,除「甲案」與「乙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因「甲案」各罪所處之刑均係拘役刑,而「乙案」各罪所處之刑均係有期徒刑,且其應執行刑為「2 年」,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故依同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規定,「甲案」、「乙案」之前揭各別應執行刑應併予執行,而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外,與「丙案」、「丁案」及「戊案」均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蓋前揭「戊案」之「第9 罪」係上開各罪中,經法院最先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是關於前揭「甲案」、「乙案」、「丙案」、「丁案」及「戊案」所示各罪,是否得與「戊案」或「戊案」中之「第9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以各該罪是否係於「第9 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所犯,為其判斷之基準,而「第9 罪」既係於「99年8 月16日」犯罪,於「100 年2 月23日」經判刑確定,是該罪與前揭於「99年8 月8 日」所犯之「第10罪」,雖均屬「第9 罪」於「100 年2 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符合前揭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按此「第9 罪」及「第10罪」合併即係「戊案」,業經原審以前揭104 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前揭「甲案」、「乙案」、「丙案」及「丁案」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第9 罪」於「100 年2 月23日」判決確定後所犯,依前揭說明,即無從與「100 年2 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第9 罪」,或「戊案」所示「第9 罪」及「第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此並不因異議人所犯前揭「第10罪」係遲至104 年7 月28日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以前揭104 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就「第9 罪」及「第10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該裁定所示之「第9 罪」及「第10罪」合併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有所影響。從而,法院自不得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是異議人指稱前揭「第10罪」係遲至104 年7 月28日始經法院判刑確定,而「第9 罪」及「第10罪」復經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則「第9 罪」之宣告刑及「第9 罪」、「第10罪」之應執行刑即尚未執行完畢,且前揭「甲案」或「第2 罪」至「戊案」所示各罪均係介於「戊案」所示「第9 罪」、「第10罪」間,並均係「第10罪」於104 年7 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據以辯稱前揭各罪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顯係對於數罪併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件,係以「最先判處罪刑確定之日」,為其「基準日」及前揭各情有所誤認所致,自無可採。
(二)又按刑法第51條第9 款「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規定,應以經法院裁判被告(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為其前提要件。依前揭說明,關於異議人所犯前揭「甲案」、「乙案」、「丙案」、「丁案」及「戊案」各罪,除業經原審就「乙案」、「丙案」、「戊案」所示各該罪,已分別以前揭各件裁定,各裁定其應執行刑外,僅「甲案」與「乙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已如前述,且「甲案」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乙案」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均不符合前揭「應執行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另前揭「乙案」、「丙案」、「丁案」及「戊案」所示各罪,彼此既均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法即應接續執行,而各該件裁判所示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亦均不符合前揭「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則異議人所犯前揭各罪,顯無任何一罪之宣告刑或執行刑符合第51條第9 款但書所規定「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款但書規定,不執行「甲案」所定之拘役刑;異議人依前揭情詞,指稱其所犯「甲案」之應執行刑即前揭拘役55日,不應執行云云,自無可採。另自異議人於103 年12月19日經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後,迄今尚未屆滿3 年,異議人指稱其已入監執行超過3 年,據以辯稱前揭「甲案」所定應執行刑即拘役55日,不應執行,亦無可採。又縱認異議人因前揭各案所示之罪刑而入監執行逾3 年,惟依前揭說明,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係接續執行,而各該罪刑均無任何一罪之宣告刑或執行刑符合第51條第9 款但書所規定「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之要件,已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無從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之規定,據以免除異議人所犯「甲案」應執行之拘役刑,並無條文規定有欠明確或意義不明之情形;異議人指稱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有欠明確,因認法院可裁量於其所處前揭情形,適用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免除其所犯「甲案」之應執行拘役刑,俾符合該條款之立法本意及精神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丙案」、「丁案」及「戊案」各罪所處之刑,應依法接續或併予執行,且無從據以免除「甲案」所定應執行之前揭拘役刑,是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各件裁判,依法指揮前揭各罪所處之刑,並予接續執行,而未免除前揭「甲案」所定應執行之拘役刑,核均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所犯前揭「甲案」所定之拘役55日,應免予執行,經核與法尚有不符。是異議人以前詞為據,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