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37號
- 異議人
- 朱建鴻
-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4 年度執更字第37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同法第51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建鴻前因:⒈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公然侮辱罪)、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執行拘役60日,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拘役25日,其他上訴駁回,就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55日,於103 年11月6 日確定(下稱甲案);⒉於102 年1 月18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於102 年11月16日確定;⒊於102 年8 月15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 年10月14日確定;⒋於102 年11月1 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異議人撤回上訴,於103 年12月23日確定;⒌於102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接續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 年4 月10日確定(⒉至⒌所示各罪刑,嗣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合稱乙案);⒍於102 年12月18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6 月,因異議人撤回上訴,於103 年7 月3 日確定;⒎於103 年2 月26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⒍至⒎所示各罪刑,嗣由本院同以104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合稱丙案);⒏於103 年12月17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19日確定(下稱丁案);⒐於99年8 月1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 年2 月23日確定;⒑於99年8 月8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7 月28日確定(⒐至⒑所示各罪刑,嗣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合稱戊案),而甲至戊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3 年度執字第21559 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1909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1910號、104 年度執字第9710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3746號接續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指稱甲案(即其所稱於103 年12月19日至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應與上開⒐之案件(即所稱於100 年間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及⒉之案件(即所稱於103 年3 月1 日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至同年7 月7 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而可合於刑法第51條第9 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原第10款規定改列第9 款)但書規定,故甲案之拘役55日(聲請書誤載為60日)即不應執行等語。
(三)惟查甲案係異議人於上開⒉所示案件確定日(即102 年11月16日,乙案之基準日)前之102 年10月31日所犯,與乙案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然上開⒐所示案件係於100 年2 月23日確定(戊案之基準日),而早於上開⒉所示案件確定日,依上開說明,乙案與戊案並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本件自無異議人所指「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適用刑法第51條第9 款但書規定之前提事實存在,聲明意旨顯係對數罪併罰須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一事未有認識,而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執行之職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均核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認甲案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其他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執行檢察官未依法處理,致其蒙受執行甲案拘役55日之不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