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彥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彥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大同二路交岔口之西北角停車格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陳宏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前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宏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潭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乃係行為人僅供己一時之需,而自行使用他人車輛,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顯與被告上揭犯行不符而無適用餘地,併予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64號、94年度易字第1432號、95年度易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1 年8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嚴加懲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發動前開機車之鑰匙1 支,本院審酌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