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廖建瑜
- 被告曾彥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鳴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21、312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刀、鐵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彥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四案),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裁定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將第三案及第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1 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被害人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承辦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坤保、王黃美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王坤保、王黃美環、黃鼎國、傅政禮(代表博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國基、蔡福來、蘇昭華、薛進寶、李登在、劉慧貞、吳宗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榮貴、黃家驥、彭民太、楊貴祥、鍾國文、陳國良、李永盛、鍾光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鐵剪刀、美工刀、鐵鉗各1支。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證照片共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正興路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 張 、王坤保住處遭竊照片14張、王坤保提供之估價單1 紙。 ㈤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鐵鋁窗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復按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裨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所持以行竊之鐵剪刀、美工刀、鐵鉗各1 支,均為為金屬製品,既得用以剪斷接地電纜線,並拆解包覆電纜線之塑膠圓管,足認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而被告翻越車庫外牆,並從紗窗進入屋內頂樓行竊,按一般門窗固當然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但「紗窗」則不然,蓋「紗窗」之通常功能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須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始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本件行竊現場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該紗窗與窗戶並非不可分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割破砂窗,應非毀壞安全設備,而係犯毀損罪,而本件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自無法追訴處罰。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被告利 用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陳榮貴、黃家驥、彭民太、李永盛、鍾光明進行竊取物品之搬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表一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導致被害人王坤保、王黃美環住處財物遭搬運一空,所受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將附表一編號1 部份所竊得之銅製電纜線交還與部分被害人等情,亦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平時擔任水電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智識程度正常、生活狀況非佳,至今亦未補償被害人王坤保、王黃美環所受之損失,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剪刀、美工刀、鐵鉗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宣告之罪刑 │ ├──┼────┼────┼─────┼───────────┼──────┤ │ 1 │100 年8│高雄市前│黃鼎國、謝│利用竹梯踰越803 號車庫│犯攜帶兇器踰│ │ │月6 日上│鎮區中山│碧那、謝碧│外牆,由未上鎖之紗窗侵│越牆垣侵入住│ │ │午10時10│四路803 │惠、博仁建│入住宅後,以隨身攜帶之│宅竊盜罪,累│ │ │分許 │至821 號│設公司、周│鐵剪刀、鐵鉗、美工刀各│犯,處有期徒│ │ │ │號連棟式│國基、蔡福│1把竊得頂樓避雷針接地 │刑壹年,扣案│ │ │ │住宅頂樓│來、蘇昭華│電纜線共5條得手。 │鐵剪刀、鐵鉗│ │ │ │ │、薛進寶、│ │、美工刀各壹│ │ │ │ │李登在、劉│ │把均沒收。 │ │ │ │ │慧貞、吳宗│ │ │ │ │ │ │樺 │ │ │ ├──┼────┼────┼─────┼───────────┼──────┤ │ 2 │100 年8│高雄市三│王坤保、王│自該住宅後門侵入後,見│犯侵入住宅竊│ │ │月17日下│民區正興│黃美環 │該處財物甚多,遂以 │盜罪,累犯,│ │ │午2 時30│路120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住宅 │ │聯絡不知情之「大高雄冠│月。 │ │ │ │ │ │均二手貨務中心」資源回│ │ │ │ │ │ │收業者陳榮貴、黃家驥、│ │ │ │ │ │ │彭民太等3 人前來搬運屋│ │ │ │ │ │ │內冷氣4 台、電視1台 、│ │ │ │ │ │ │茶桌1 個等財物(該戶遭│ │ │ │ │ │ │竊之財務另詳如附表二所│ │ │ │ │ │ │示),取得新台幣(下同│ │ │ │ │ │ │)1,000元後花費殆盡。 │ │ ├──┼────┼────┼─────┼───────────┼──────┤ │ 3 │100 年8│同上 │同上 │先於同年8 月21日某時,│犯侵入住宅竊│ │ │月23日上│ │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絡│盜罪,累犯,│ │ │午10時許│ │ │不知情之「歸來發資源回│處有期徒刑拾│ │ │ │ │ │收廠」業者楊貴祥、陳國│月。 │ │ │ │ │ │良、李永盛、鍾光明等4 │ │ │ │ │ │ │人,佯稱其為屋主之子,│ │ │ │ │ │ │欲修繕房屋,約定於同年│ │ │ │ │ │ │月23日上午10時前來清理│ │ │ │ │ │ │搬運屋內財物,以此方式│ │ │ │ │ │ │侵入住宅而竊得屋內書籍│ │ │ │ │ │ │、報紙、樓梯、電風扇財│ │ │ │ │ │ │物,向資源回收業者收取│ │ │ │ │ │ │現金3,500 元後花費殆盡│ │ │ │ │ │ │。 │ │ ├──┼────┼────┼─────┼───────────┼──────┤ │ 4 │100 年8│同上 │同上 │循編號3 所示之手法,利│犯侵入住宅竊│ │ │月24日上│ │ │用楊貴祥等人,竊取屋內│盜罪,累犯,│ │ │午9時許 │ │ │鐵門、鋁窗、鐵窗等財物│處有期徒刑捌│ │ │ │ │ │得手,並向資源回收業收│月。 │ │ │ │ │ │取2,000元後花費殆盡。 │ │ └──┴────┴────┴─────┴───────────┴──────┘ 附表二: ┌───────────────────────────┐ │告訴人王坤保及王陳美環住宅內遭竊財物一覽表 │ ├───────────────────────────┤ │古洋酒8瓶、集郵冊6本、金手飾1兩、舊古物1批(古玉、古董 │ │、腳踏車、觀音像、玉環等)、分離式冷氣4組、櫻花瓦斯台1 │ │組、瓦斯桶1支、櫻花排油機1台、電扇1台、電視1台、檯燈2 │ │支、洗衣機1台、音響1台、傳真機1台、DVD放影機1台、1樓鐵│ │捲門、後鐵門、後鋁窗各1個;2樓後鐵窗、浴室門、旁鋁窗、│ │前鐵窗、前鋁窗、後鋁窗各1個;3樓後鋁門、後鋁窗、後鐵窗│ │、旁鋁窗、旁鐵窗、房間鐵窗、房間鋁窗、前鐵窗、後鋁窗各│ │1個;4樓電線線路1組(總計市價約113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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